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 泰餘 105他5804字第52430號函,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4)」。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10日「刑事再抗告狀4」,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往股承辦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被告 郭豫洲 等22名法官案件時,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抗告駁回、得抗告乙案,再抗告人於105年10月7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及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自屬誤會。
㈡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5804號被告郭毓洲等人案件,於105年7月21日所為北檢泰餘105他5804字第52430號函知抗告人該案簽准結案,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認上開函文僅係前揭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尚非屬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適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諭知該裁定不得抗告,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9月10日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年9月10日之裁定,乃於105年9月23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提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餘105他5804字第52430號函」,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但書所規定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得補正為由,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亦有該「刑事再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9月30日裁定在卷可憑。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年9月30日之裁定,乃於105年1
0月10日以「刑事再抗告狀(4)」提起「再抗告」(狀上所載「再抗告」應係「抗告」之誤,詳如前述),指摘原審法官為「加害人」並已成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關於推事為「被害人」之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之法官倘有應迴避之原因而未自行迴避,聲請人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是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委無可採。另聲請人所述其餘抗告理由,經核均與本案抗告是否合法一節無涉,亦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