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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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賴紀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 賴啟煌 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共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1月24日、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逾期按每月以本金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與案外人賴啟煌共同於9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月25日,並簽立本票二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與案外人賴啟煌未依約履行,而案外人賴啟煌於94年11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