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9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引道之南向機車專用道行駛,至該車道3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 郭信良 騎乘附載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態,欲超越被害人郭信良所駕駛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郭信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造成被害人郭信良所騎乘之機車當場摔倒,被害人郭信良、丁○○則飛彈摔跌在地,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害人郭信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左尺橈骨骨折、左髖關節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市苓雅區邱綜合醫院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㈠、現場照片、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㈣、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
㈤、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㈥、證人 陳柏村 於偵查、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撞到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但是當時郭信良、丁○○2人已不在車上,他們早已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彈落到路邊的草坪上,所以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陳柏村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陳柏村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⒈被害人駕乘之NC3-873號重型機車刮擦痕絕大部分在左側車
身,前大燈殼亦有毀損已換新,惟機車後端並無任何損傷,及被告駕乘之NB7-433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前側亦有多處括痕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若①被告係從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後端應會毀損,然經檢驗結果並無損壞,已足以排除此種情形;又設若②被告係從旁超車經過或與被告併行時,與被害人相撞及,則應係被告機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或被告機車左側與被害人機車右側互有損傷, 惟渠 等2人駕乘之機車毀損絕大部分在左側,是渠等2人因併行或超車而肇事之情形亦可排除;若③係被害人駕車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則被告機車之尾端應會有撞擊之痕跡,然經檢驗結果,並無擦撞之痕跡,是此種情形也不可能發生。
⒉於偵查中,檢察官將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採得之刮漆板及
漆類檢體與自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之機車採得之刮漆板及漆類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相似處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該局9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10316026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足徵被告機車之刮擦痕與本案無關。
⒊綜合檢驗結果及車子毀損之情形,已可證明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及。是被告機車倒地應係其他因素造成。
㈡、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機車為何倒地?⒈經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多處挫傷:左額擦傷一處2×2公分
、左眉挫傷0.5×0.5公分、左前臂挫傷一處、左肩至左上臂有延伸之挫傷、左手肘後部挫傷兩處各為3×2公分及2×2公分、左大腿外側大範圍挫傷25×10公分、右小腿前瘀血傷、右足背及趾背部各有小挫傷、右膝扭傷三處各為2×
1公分、1×1公分、0.5×0.5公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驗斷圖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至28頁),由其所受傷害大部分集中於左側,且受傷之範圍亦較廣泛,及被害人機車係左側毀損嚴重等情,堪認被害人之機車與身體係左側與硬物相接觸,才肇致損傷集中於左側之情形。
⒉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上開肇事路段留
有5段刮地痕,前後總長達13.1公尺,而第一個刮地痕離旁邊之 紐澤西 護欄僅有0.3公尺,完全不可能容納另一輛機車通過,是被告稱:是有一輛機車從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車時與被害人機車相撞及而肇事云云,顯不可能。而 佐以 當時坐於後座之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詞:「我們是行駛靠近水泥護欄左側」、「我只記得撞到安全島而出車禍,撞安全島之前未被撞擊」、「是撞到安全島後才知出車禍,之前都沒感覺被撞擊」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反面、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可證被害人機車當時緊靠著紐澤西護欄行駛,且有撞到在其左側之紐澤西護欄(丁○○誤以為是安全島);而本件因被告車輛尾端未有損壞,已可排除遭人從後面撞及之可能,則被害人會與護欄相撞及,應係被害人自己行車之疏失所致。本件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1日府覆議字第9311062號函在卷可憑(見92年交易字第347號卷第61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謂:「被什麼車輛追撞我並不知道,
因為我的視線是看著高速公路車輛,肇事當時狀況我並不清楚,祇知道碰撞聲我就從機車後座彈飛出去約30公尺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偵訊時亦稱:
「有感覺被撞,不是擦撞」等語,然被害人車輛後端並無損害,他人如何從後面撞及,且證人丁○○前後多次證詞亦互有矛盾,自難憑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害人係因遭撞及而倒地。
㈢茲應進一步探求者,為被害人倒地後,是否有遭被告撞及而死
亡?⒈證人即當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王文誠 係於案
發後1、2個小時才接到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證人王文誠到達時,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已不在肇事現場,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在卷可憑,而依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有刮地痕及被告機車肇事之位置外,無其他關於血跡、碎片或物證之記載,則被害人於駕車失控撞及護欄後之位置究竟在何處,本院依卷內資料實無從判斷。被害人之位置既不明確,則被告是否因撞及被害人才人車摔倒於路旁亦不得而知。
⒉告訴人雖以證人陳柏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謂;當時我騎在
他們後面,車禍之前沒有看到被告、郭信良他們的車子,我騎到那裡,看到他們發生車禍,我先看到被告被機車壓到腳,我停下來幫他把車牽起來,後來又看到郭信良躺在被告右前方,郭信良的機車還在他們2人前面約4、50公尺左右」等語,而主張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本人。惟證人王文誠到場處理時,被告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之空地上(即草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參,若被害人當時躺在被告之右前方,則被害人當時的位置應係在草地上,被告有可能棄大馬路不走,而行駛於草地上嗎?從而自難以證人陳柏村之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駕車撞及被害人身體。
⒊退一步言,縱被告有撞到被害人身體,仍應進一步探求被告
對此突如其來之事故,是否能注意並事先採取預防措施?經查:被告當時之速度約5、60公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陳不諱,而其發現前方有事故時之相對距離,於警詢時謂:30公尺,然於案發2年半以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謂:100公尺,本院認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最接近事情發生之時間,且當時較無其他顧慮,是其當時陳述之30公尺應較後來陳述之100公尺為正確,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被告每分鐘行駛之距離為833公尺,行駛30公尺之時間僅有2.16秒,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於此短短之2.16秒內反應並採取措施以避免撞及,是亦難認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㈣、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害人係因車禍而導致死亡,但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導致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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