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併辦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第6989號、93年度毒偵字第61
1號、第7443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 嗣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9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不知悔改,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18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高雄縣○○鄉○○街○○號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衛生局92年5月28日92煙檢字第89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2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17頁)、92年8月8日92煙檢字第143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8頁)、92年12月16日92煙檢字第213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原審卷第94頁)、93年2月13日93煙檢字第20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刑移字第0105號警卷第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30日、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3頁背面、94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1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92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17-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9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見原審卷第95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五分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4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見原審卷第41頁、第102頁、第10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注射針筒計8支經送驗,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第
126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塑膠吸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管分裝勺1支、鐵質分裝勺1支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90年1月29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於9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自92年5月16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93年8月13日8時起至94年3月30日止,在上揭處
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92年9月15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案章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法,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審核,原審未察,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審核起訴程式是否合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另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又再繼續施用,於偵審中一再為警查獲,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粉末包裝袋部分,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除海洛因外,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因其上之海洛因與該等物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為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2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22頁),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偵查案號│││││││├──┼─────┼────┼─────┼──────┤││92年5月16│高雄縣梓│殘留海洛因│92年度毒偵字││1│日下午4時1│官鄉展寶│之注射針筒│第3175號│││0分許│路│2支││├──┼─────┼────┼─────┼──────┤││92年7月18│高雄縣梓│海洛因1包│92年度毒偵字││2│日下午1時5│官鄉和平│(含包裝袋│第4556號│││0分許│路255之1│,驗後淨重│││││號旁產業│0.04公克、│││││道路│空包裝重0.││││││19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92年11月28│高雄縣橋│海洛因1包│92年度毒偵字│││日上午5時2│頭鄉成功│(含包裝袋│第6989號││3│5分許│路站前街│,驗後淨重│││││全家超商│0.02公克、│││││前│空包裝重0.││││││22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93年1月31│高雄縣岡│海洛因1包│93年度毒偵字││4│日下午4時3│山鎮岡山│(含包裝袋│第611號│││0分許│路太平洋│,驗後淨重│││││遊藝場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93年8月13│高雄市楠││93年度毒偵字│││日下午6時│梓區吉昌││第7443號││5│許│街18巷14││││││3號前│││├──┼─────┼────┼─────┼──────┤││94年3月31│高雄縣大│殘留海洛因│94年度毒偵字│││日上午10時│社鄉和平│之注射針筒│第7542號││6│許│路2段31│4支、未使│││││0號前│用過注射針││││││筒12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分││││││裝勺1支、││││││殘留海洛因││││││之鐵質分裝││││││勺1支││└──┴─────┴────┴─────┴──────┘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押物)海洛因3包(其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分裝勺1支、殘留海洛因之鐵質分裝勺1支。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押物)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