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初,持4300張日友公司未認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其陳稱係雙方好友即訴外人 黃璽文 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餘萬元時用以設質,但屆期均未清償,請求其負責,雖僅為未認證之股票,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告以如不清償將對外揭露此事,上訴人為保全日友公司商譽及股票上市之價格,遂於9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60萬元,系爭股票由見證律師吳玉豐保管,上訴人先行給付1060萬元,餘額則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五紙,其中僅一紙兌現,故已交付被上訴人1160萬元。又被上訴人另以其對黃璽文及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1500萬元債權,願以500萬元讓與,經檢視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後信以為真,雙方遂於92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債權買賣協議書),由其交付面額亦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五張與被上訴人,同時為擔保付款,由其另簽發1000萬元本票一紙與被上訴人,然均未兌付。同年8月5日為解決上訴人未兌現之1900萬元支票、本票債權,雙方再度達成協議以1000萬元解決該債權債務而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五紙與被上訴人。嗣經要求黃璽文處理系爭股票後,方知訴外人丙○○早於93年3月間即已承擔其子黃璽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此,被上訴人對黃璽文之債權已經消滅,則當初上訴人同意協議由其清償黃璽文所積欠之款項,並交付116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上訴人乃於93年4月8日以被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買賣協議、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1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保全日友公司商譽及補償其因執有系爭股票受有損失,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代償黃璽文之債務,顯與黃璽文之債務是否存在無關。況丙○○雖承擔黃璽文上開債務,但因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黃璽文仍不能免除其債務,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上訴人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買賣協議、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足採,其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為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日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依約交付現金1060萬元,100萬元支票五張,僅其中一張兌現,計交付1160萬元,系爭股票亦已交由見證律師吳玉豐保管。另於9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書,由其以500萬元受讓被上訴人對於黃璽文等1500萬元債權,並已交付100萬元支票五紙、供擔保付款用之1000萬元本票一紙。又於同年8月5日雙方同意就上開1900萬元支票、本票債權債務,達成以1000萬元解決之和解,並由其交付面額均200萬元之支票五張與被上訴人,及曾於93年4月8日以被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協議、債權買賣協議、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五張、債權買賣協議書、黃璽文等簽發支票七紙、上訴人交付支票五紙、本票一張、和解書、上訴人交付支票五張、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一件(原審卷14至31頁、47至5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四、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丙○○已承擔黃璽文前揭債務,致其誤認而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債權買賣協議書、和解書,其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交付之1160萬元本息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代償黃璽文債務,而係為維持日友公司商譽,補償其收受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且丙○○係併存債務承擔黃璽文之債務,在該債務清償前,黃璽文之債務並不免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整理後兩造同意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三)丙○○承擔黃璽文上開債務是否為免責債務承擔?茲分述之:
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緣由乃因黃璽文(丙方)交付未經認證之日友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甲方)質借6000餘萬元,因屆期未獲清償,向原名 傅安祺 (乙方)之上訴人(參原審卷13頁戶籍謄本)交涉後,上訴人為保全日友公司信譽而同意依協議條件解決,此觀協議書第一條自明。再依第二條「乙方為日友公司未完成之股票外流,致甲方因信賴丙方之信用,而貸與丙方款項屆期未償之事,願給付...以為補償。」、第三條「...若乙方按期履行,甲方同意前揭股票不做任何民刑事提示,並拋棄對乙方之民、刑事請求。
」、第四條「本協議不妨礙甲方對丙方之請求權,亦不得作為丙方日後主張為還款之部分。」等約定,無論就協議緣由、目的、給付目的、範圍、與黃璽文原債務之關係、範圍等文義綜合觀察,在在均可看出係因日友公司之系爭股票於認證完成前,本不得流通在外,卻因輾轉流通至黃璽文、被上訴人手中,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交涉,上訴人為避免日友公司商譽,此亦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卷43頁)及民、刑事責任而同意協議,且約定依協議所為之給付,與黃璽文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債權債務無關。雖上訴人以協議書第四條係於考量被上訴人對黃璽文之債權,並無法完全獲償之概率下,兩造協議之結果,僅屬拋棄民法第312條之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協議書上載明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為避免日友公司未認證股票流入他人手中之商譽及民、刑事責任而協議之緣由、目的等文義明顯不合。況既約定由其支付1060萬元及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五張,共代黃璽文清償1560萬元,卻又拋棄此範圍之債權,假設為真,上訴人無故為黃璽文給付鉅額款項後,竟又不能對之主張,如此協議對上訴人或日友公司毫無益處,何以為之?
(三)再參以協議時雙方均有見證律師,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有該協議書可證(原審卷14頁),協議書上第一、
二、三、五條,就系爭股票是否已認證、如何外流、收受、持有、協議後如何暫時保管,未足額清償時怎麼取回,清償後交由何人保管均為明確約定。反之,就是否拋棄1560萬元法定債權之移轉,竟未明文為之,衡諸經驗法則,亦顯與律師專業角色相違,顯然股票之處理方為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重心所在。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票既係黃璽文持以向被上訴人質借,當有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始有支付對價之必要,是二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對系爭股票係未認證之半成品並無爭執,而未認證之股票,其單純持有並不違法,且有價證券所重者乃表彰其價值而非紙張本身,黃璽文持尚不能流通之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質借,正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涉,且為上訴人同意處理之原因所在,與黃璽文之債務是否消滅毫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云云,亦不足信。
(四)上訴人雖又舉其與丙○○間91年3月26日之協議書、及92年4月25日和解書為證。然前者僅載明6000餘萬元如何清償,並未論及系爭股票,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原卷73頁)為證;後者,第三條第三項雖論及清償全部債務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有其立證之和解書為憑(本卷81頁),目的在清償黃璽文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既與系爭股票如何於未認證前流通而傷及日友公司信譽,如何避免民、刑事責任無關,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內容,乃在保全日友公司未有效管理系爭股票之商譽,及解決因系爭股票不當流通,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堪予信實。
六、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黃璽文之債務已由丙○○與被上訴人訂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竟隱匿該事實,致其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給付1160萬元,然亦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 查姑 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與丙○○間91年3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且依上訴人與丙○○間91年3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既為解決系爭股票未經認證即流通在外之問題,而與清償黃璽文之債務無關,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黃璽文之債務是否消滅而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即無關聯性,要無陷於錯誤可言,其據以撤銷其協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丙○○承擔黃璽文上開債務是否為免責債務承擔?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160萬元既非本於代為清償黃璽文之前債務,而係為保全日友公司商譽及民事刑事責任,則丙○○曾否於91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亦與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無關聯性,更無需論及係併存或免責債務承擔。
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曾於92年2月25日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然因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1160萬元本息,其原因事實乃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無遭詐欺,並進而為該款項之給付。反之,債權買賣協議書所涉及者,雖與黃璽文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攸關,究與有否遭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無關,況該已為給付,係本於系爭協議而非債權買賣協議,故不詳論。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隱匿黃璽文之債務已經消滅之事實,而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而陷於錯誤,並已給付1160萬元,其於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後,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0萬元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之給付,係作為系爭股票不當流通,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補償,與黃璽文之債務無關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