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佳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