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號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陳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購入重型機車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重型機車使用迄至翌(22)日為警查獲時止,依自然意義僅為一行使行為接續進行,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車號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