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約新臺幣9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川 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