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祈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祈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執字第1363號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照上揭見解,即應認為該案並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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