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蘇金絲 相對人 張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10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乙節,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50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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