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犯為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伊亦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伊有固定之板模工作與住所,現固定在嘉義署立醫院治療性病、梅毒,如果延遲恐會病發危及生命,且看守所僅作隔離措施,並無藥物治療,造成伊心理之恐荒。況伊之老母已年高81歲,尚待伊妥善安養。又伊亦必須向老闆交待工程之進度,順便請領工作薪資供為養母之費用。爰請准能保外就醫,延續伊殘敗之生命,於恢復自由之身後,必定做個好國民,報効國家再造之恩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
三、次查:被告曾有搶奪、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吸用毒品時並未想到其母親(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既未想到其母,則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再以必須扶養母親為由,提出具保之聲請,其動機及是否真心扶養其母,尚非全無研求餘地;況被告上有一位大哥,亦可以奉養其母之餘生,並非必須完全依賴被告扶養不可。另被告雖從事板模工作,但其係經通緝到案,亦可由其他方式或管道向其老闆交待工作進度。是被告以必須扶養其母為其具保暨必須向其老闆交待工作進度之理由,尚非可採。另被告固供承其罹患疑似愛滋病及患有梅毒之病症,但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歷,被告曾於99年9月7日經身體檢查有梅毒反應,經醫師告知不可再喝酒,且在病歷紀錄專用紙上記載:99年9月27日個案係多日未來服藥,出席率未達衛生局規定之標準,故經醫師評估後予以結案;另護士在99年9月27日美沙冬個案服藥記錄單療紀錄單上記載:個案係因服藥不規則,未達出席率之標準,故予結案。又被告之聯絡地址為嘉義市○○街○○○號,緊急聯絡人姓名為 梁美 等情,有該院99年12月8日嘉醫歷字第0990007830號函(內含被告之病歷)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當時未受羈押竟未按時服藥,且出席率未達衛生局規定之標準,始予結案。則如何令人信其於具保後,必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再被告在羈押中更因可有正常之作息,且有監所人員就近照料,自可能得到更好之照顧,亦可避免具保後在外面傳染他人病情。被告如有必要,亦可要求監所人員予以治療或帶被告前往相關醫療處所施以治療或看診,監所人員應不致於坐視不管。況依本院所調取之上開病歷資料,被告所罹之疾病,無法證明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自難以此為由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因涉犯多次施用毒品犯嫌,經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為利將來之順利執行,則羈押之要件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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