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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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分別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十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改過自新,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全生醫院乙○○工作處所,在醫院門口向乙○○要錢,因乙○○與甲○○前並不熟識而加以拒絕,引起甲○○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暫時離去現場,在附近找到一根長約二台尺、直徑約一.五台寸之木棍,即刻返回全生醫院門口,進而持該木棍朝乙○○左前臂、左大腿、左肩等部位毆打四、五下,使乙○○受有左前臂腫痛一0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結證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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