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
182之1號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最後1次在94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處施用。嗣於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丙○○涉嫌詐欺罪嫌遭警自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訊問,且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丙○○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即自行主動向訊問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至公訴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作為認定被告係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該次強制戒治,經本院調卷查知被告經本院裁定之該次強制戒治,雖曾由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由本院以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21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時傳、拘均未獲,而於93年3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93年1月9日修正),刪除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強制戒治規定,而未能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予行政簽結等情,業有本院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上開停止戒治裁定、上開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強制治戒依新法不能執行之行政報結簽呈影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可知被告前案之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根本尚未續予執行,即因法律修正而未能執行,則該強制戒治顯尚未執行完畢,而未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即已因停止戒治被釋放,自不得認該次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是以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憑據,是公訴人誤以為該次強制戒治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就此所陳自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於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未遭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並詢問其詐欺犯嫌之員警自首毒品施用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警員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且就所處刑罰,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82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90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於91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因法律修正而不能續予執行,91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竟無悔意,未幾,即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具有施用毒品之慣行,為使之戒除此一惡習,自以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