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11號自訴人乙○○被告丙○○年籍不詳
庚○○同上子○○同上辛○○同上戊○○同上壬○○同上丁○○同上己○○同上癸○○同上甲○○同上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丙○○、庚○○、子○○、辛○○、戊○○、壬○○、丁○○、己○○、癸○○、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對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不明,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及補正書狀繕本,以利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八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依裁定內容補正,惟自訴人對於本院裁定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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