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樓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元之音樂伴唱VCD一盒(含VCD二十四片),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夾克內,未向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適遭店員 施博齡 發現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 王志文 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施博齡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紙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