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相對人甲○○對聲請人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2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共10年,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2年1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500,000元,約定於92年4月6日清償,並由相對人甲○○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另約定屆期未為清償,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每萬元12元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甲○○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迭向相對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前開相對人得於函到3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1日及95年6月9日分別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關西鎮│牛欄河││97-39│建│107│全部│乙○○所有│├───┴───┴──┴─────┴────┴──────┴────────┴──────┤│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備││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權│││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一│││││合│主要建│利││││鎮│路││鎮│段││地號│││││││││築材料│範││││市│段│弄樓│市○○段││││層│││││計│及用途│圍│註│├─┼─┼─┼───┼─┼─┼─┼─┬─┼─┼─┼─┼─┼─┼─┼─┼─┼────┼─┼─┤│1│關│牛│22之6│關│牛││9││一│鋼│7│││││7││全│詹││1│西│欄│號│西│欄││7││層│筋│5│││││5│││易││4│鎮│河││鎮│河││∣│││混│.│││││.│││霖││││路│││││3│││凝│2│││││2│││所│││││││││9│││土│1│││││1││部│有││││││││││││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