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號
原告乙○○
樓被告甲○○
路較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在福建省公證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原告住處同居。後原告回台,被告卻不斷來電要求金錢,每次均要求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原告因每月薪資4、5萬元,且不堪其擾而未給予,被告即表示即使來台原告也無法供養,故約於94年9月間,原告表示婚姻算了,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並約定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被告已另買姓名而與他人結婚,原告亦另認識其他之女子,是兩造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且本件婚姻亦無從維持。又伊沒有拿被告的錢,是媒人介紹,媒人拿被告的錢,伊不知情,爰以惡意遺棄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田長明 。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婚後兩造未共同生活原告即返回台灣,在此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要錢,反是原告向被告拿了人民幣20,000元至今未還。因被告從未至台灣探親,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相關資料,並有結婚公證書可證,可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乙節,經查被告雖未依兩造約定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依原告所述係原告提議放棄本件婚姻,並經被告同意(見起訴狀及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是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兩造既同意不再繼續維持本件婚姻,則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既係依兩造之協議所為,自難認有惡意遺棄之情,從而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本件原告復以兩造同意放棄本件婚姻,且被告另已婚嫁,原告亦另結識他人為由,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據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載,其亦認兩造婚姻名存實亡,且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於主觀上均無維持之意願。又原告曾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但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可證,並經證人田長明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曾來台,且自兩造結婚至今均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目的有違,是客觀上亦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婚姻關係經營至此,兩造皆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