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在臺北市DJ舞廳內,向綽號「 小雨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淨重○‧一七二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三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述MDMA一顆。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明知「小雨」所交付之上開MDMA一顆係第二級毒品但仍持有之。
(二)MDMA一顆(驗餘淨重○‧一七二一公克)扣案可佐。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94)安鑑字第00749號鑑驗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甫滿二十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