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故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5時許止(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18樓之住處及台北101大樓工作地點附近之員工宿舍內,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平均3至5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12日
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該局9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6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年8月2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故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8月11日18時許之後起至94年12月5日15時止,另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該等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之期間、頻率,以及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共計0.2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