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笫734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笫9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笫23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5日,甫於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笫3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送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在92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續執行徒刑)。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94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5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冠天下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4年7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賜福宮前為警查獲海洛因共2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㈡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8頁)。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2份,長榮大學94年8月3日及94年8
月21日之確認報告各1份(以上見警㈠卷笫6頁、警㈡卷笫
4、5頁、偵㈠卷笫11頁)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1份(見警㈠卷笫2頁)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㈠卷笫9頁)。
㈣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4年11月11日確認報告各
1份(本院卷笫30、35頁)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中就「安非他命」之記載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笫2330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5日,甫於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笫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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