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陳招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98年2月4日判決確定,迨於98年8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甫於101年6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同欄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文字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最近一次甫於
101年6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附卷足憑,猶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幸未肇事,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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