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雄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江俊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江俊育、 李承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哥 」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俊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詹聖雄、李承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並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出口,詹聖雄(綽號「 阿雄 」)與江俊育(綽號「 阿強 」)均明知於此,竟詹聖雄於100年6月間,受李承縉(綽號「 阿弟仔 」,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依法偵查中)之邀,與李承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之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承縉及綽號「劉哥」之人,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起運,準私運入境,再由詹聖雄在臺灣地區簽收 夾藏愷 他命之快遞貨物,事成詹聖雄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承縉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行動電話伺機轉交詹聖雄,俟在大陸地區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綽號「劉哥」之人及李承縉,於同年7月8日前某時,將綽號「劉哥」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包裝袋、未組裝之自行車架、大型木箱等物,予以包裝、填充及裝箱,在大陸地區起運,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抵香港機場,乘CX-0466號班機,於同年7月8日以空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存入倉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內,迨於翌(9)日,江俊育受綽號「劉哥」之人之邀,竟亦與綽號「劉哥」之人、李承縉、詹聖雄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江俊育所涉於
100年7月9日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部分,此前階段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如下),約由江俊育在臺灣地區自詹聖雄接 運愷 他命,事成江俊育可獲報酬10萬元,迄同年7月11日,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木箱等物,經詹聖雄委請不知情雅仕報關行人員,申報進口通關以貨物名稱「自行車架2副」、納稅義務人「蔡 金豐 」、納稅義務人地址「桃園縣○○鄉○○○路○○○號11樓」,報單號碼「CZ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再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查,以X光注檢時,情覺有異,復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人員及雅仕報關行人員 許補吉 ,開箱檢查時,方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木箱底部查扣所夾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並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包裝袋、未組裝之自行車架及木箱等物予以查扣在案,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委由快遞公司人員,聯絡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詹聖雄所持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翌(12)日上午9時20分許,協同快遞公司人員,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快遞貨物送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1樓詹聖雄處,經詹聖雄在快遞收貨單上,以「 蔡金豐 」為名義,簽寫「 祭金豐 」署名並交還快遞公司人員,示以為「蔡金豐」具領快遞貨物時(詹聖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如下),依法逮捕詹聖雄,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行動電話,且依詹聖雄所述毒品來源,查知正犯李承縉,又得詹聖雄之自願性配合,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通知李承縉已簽收該批快遞貨物後,由李承縉以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詹聖雄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商談詹聖雄接運事宜,又指示詹聖雄將接獲之木箱號碼以噴漆塗銷之,連同腳踏車架一併拋棄,將愷他命交付嗣接運者江俊育,再由不知情之 劉珂成 (綽號「 光哥 」)聯絡詹聖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約明接運地點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7亞洲高爾夫球練習場,另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江俊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李承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獲悉自詹聖雄接運愷他命之事宜;另綽號「劉哥」之人亦聯絡江俊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確認江俊育對於接運地點已知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江俊育,會同不知情之劉珂成、 陳香君 (不知情之劉珂成及陳香君所涉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行抵前開約定地點時,旋依法逮捕江俊育,並扣得江俊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江俊育並未得逞,始因之查悉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聖雄、江俊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 王正湧 、證人許補吉、劉珂成、陳香君證述為佐,此外,並有進口報單、快遞送貨單及蔡金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11日北進移字第1000100101號函附移送物品清單及詢問筆錄各
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結晶物、包裝袋、大型木箱、填充用未組裝之自行車架(含車架外覆包裝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結晶物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驗前淨重9901.9公克,驗餘淨重9901.1公克,純度百分之91.64,純質淨重9074.1公克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063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復查被告詹聖雄與李承縉約定報酬金額,固依被告詹聖雄於偵查中供稱為3萬元(偵查卷第60頁),再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為10萬元(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稱為3至10萬(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有些岐異,然以被告詹聖雄、江俊育既均受邀參與愷他命搬運輸送計畫從事實際承運事務,衡情所應受報酬理應一致,對照被告江俊育應受報酬為10萬元之事實觀之,足認被告詹聖雄所稱10萬元乙情部分,較屬可信,當應依此認定。復查被告江俊育與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時間,固依被告江俊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7月11日要回來,李承縉也就是阿弟仔在7月10日打電話跟我跟我講說這批貨物是違禁品,是愷他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7月10日我就知道回臺灣要跟詹聖雄拿一批愷他命(本院卷第87頁),時點為
100年7月10日,然質之被告江俊育:「(你到底什麼時候知道要幫李承縉接這批K他命?)10號」,「(那這批K他命跟劉哥有關係嗎?)沒有關係,就是阿弟仔」,「(那批K他命到底是誰的?是劉哥還是阿弟仔的)阿弟仔的,李承縉」,「(【提示偵卷第29到30頁反面】你在調查站第1次做筆錄時,口口聲聲說是『劉哥』叫你回來,『劉哥』要給你報酬,阿弟仔跟你講說是『劉哥』的K他命,如果是阿弟仔的話,你為何口口聲聲說是『劉哥』?)這個K他命是劉哥的」,「(那你剛剛為何說是阿弟仔的,為何在審理當中你要隱瞞劉哥?)也不是說要隱瞞,我覺得…」,「(你覺得怎麼樣?)沒有」,「(到底是阿弟仔還是劉哥,還是他們共有的,他們兩個都要求你回來幫他們接?)實際上是他們共有的」,「(所以劉哥有跟你講請你回來幫他接K他命,那阿弟仔也有跟你講說你回來幫劉哥接K他命嗎?)對」,「(【提示同上卷第30頁】你說在上星期六就是7月9日,我在大陸的時候,阿弟仔有告訴我劉珂成要的假信用卡及劉哥的K他命都在前述綽號阿雄的男子那裡,所以他要我回臺灣之後與劉珂成一起去找阿雄取貨,這段話是什麼意思?)這句話就是阿弟仔跟我講說卡片跟K他命,他是說我回去的時候跟劉珂成聯絡,然後再去找阿雄去取貨」,「(那很明顯,7月9日阿弟仔跟你講說劉珂成要的假信用卡及劉哥的K他命都在阿雄那,代表他跟你講的時候,K他命已經往阿雄這邊送來了,也代表當阿弟仔跟你講之前,劉哥就請你幫他回台灣接K他命了,不是如此嗎?)不是」,「(不然是怎樣?)在7月9日那天已經是晚上2點多了,等於是星期天」,「(7月10日凌晨2點多?)對,然後阿弟仔跟我講,他跟我說回臺灣的時候叫我去找劉珂成」,「(那劉哥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7月10日」,「(那不是阿弟仔跟你講的嗎?7月9日阿弟仔跟你講說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那邊,很明顯他講這句話就是你已經答應要幫他接了,那如果不是事先劉哥已經找你,你也答應要幫劉哥在臺灣接這批K他命,然後劉哥把這件事情交給阿弟仔去處理,阿弟仔怎麼會在7月9日跟你講說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那邊,回臺灣去找阿雄要,所以很明顯是在阿弟仔找你之前,劉哥已經跟你先跟你講說請你幫他接,而且談妥,那請問劉哥是在什麼時候跟他說的?)就是7月10日」,「(你講7月9日我在大陸的時候,阿弟仔有告訴我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男子那裡,所以他要我回臺灣之後要與劉珂成一起去找阿雄取貨,這是阿弟仔跟你說的,那他會這樣跟你講代表說在此之前你已經答應劉哥說要回臺灣幫他接貨,他才會這樣跟你講,已經在
7月9日之前劉哥就找你了,那劉哥到底在7月9日之前什麼時候找你的?)不是在7月9日,是在7月12號也就是我回來的那一天的前二天,7月10日,因為我本來是7月10日要回來」,「(那阿弟仔跟你講說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那邊是什麼意思?)這我不清楚,他叫我回來找詹聖雄」,「(那阿弟仔跟你講之前,劉哥跟你說了沒有?)我忘記了」,「(劉哥沒有跟你講的話,阿弟仔不可能跟你講說『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那邊,你回臺灣之後跟劉珂成去找阿雄』,他一定會先問你說『劉哥有一批K他命要送到臺灣來,你要不要回臺灣幫他接』,一定是這樣問的,但是他不是這樣問的,他是說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那邊,叫你找劉珂成一起去跟阿雄拿,會這樣講的前提就是阿弟仔已經知道你已經答應劉哥幫他回臺灣接K他命,那很明顯就是代表在7月9日阿弟仔跟你講之前,你就答應劉哥了,不是這樣嗎?)好像不是」,「(不然是怎麼樣?)這之前我有跟這個阿雄有碰過1次面,那是因為阿弟仔介紹的」,「(我是問你7月9日那段,阿弟仔這樣跟你講的前提就是你已經答應劉哥,那很明顯就是在7月9日之前劉哥就已經請你幫他帶K他命,而且你也答應了嗎?)沒有,不是」,「(那請你解釋一下,你調查中那段話是什麼意思?)7月9日的時候我有先跟阿弟仔碰面,然後他有問我說我是不是要回來,我說對,他說劉哥那裡有一批K他命,叫我回來的時候幫他接」,「(你自己看看你的說法?他是跟你講說劉哥的K他命在阿雄那邊,還是邀你看你願不願意、看你答不答應去幫劉哥接K他命?)剛開始我是沒有答應,可是後來是因為金錢的誘惑」,「(到底是劉哥先邀你還是阿弟仔先邀你?)阿弟仔」,「(不是劉哥先邀你?)不是」,「(那阿弟仔是什麼時候邀你的?)7月10日」,「(那請你回答7月9日這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忘記了」,「(你說你本來是7月11日要回來,是因為定不到機位所以改成7月12日,你又說7月10日你就知道是要回來收K他命,那為何你在調查站的時候講說是7月11日晚上8、9點的時候在廣東東莞的某間酒店,劉哥才跟你講說希望請你12號回臺灣幫他接一批K他命,事成之後他要給你新台幣10萬元,按照你的說法你7月10日就知道了,已經答應了,因為受到金錢的誘惑,既然如此的話怎麼可能到了7月11日晚上8、9點的時候劉哥才會在廣東東莞後街的某家酒店,跟你講說希望你回臺灣幫他接一批K他命,事成之後會給你10萬元的報酬?)我忘記了」,「(除非是劉哥先跟你邀的,因為劉哥是貨主,他也是頭,阿弟仔是幫劉哥辦事的,地點也是在廣東東莞後街的某家酒店,也是在晚上8、9點,跟你說請你幫他回臺灣接一批K他命,事成之後他會給你10萬元,你答應他之後,頭已經有人確定可以收了,他開始去安排進口的事宜,等到臺灣叫阿雄先接,這件事情搞定之後,才有所謂7月9日透過阿弟仔跟你講說劉哥K他命在阿雄那邊,叫你回臺灣跟阿雄拿,過程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不知道是9號還是10號凌晨,我只知道他們有拜託我」,「(劉哥有沒有在廣東東莞後街的某家酒店要你回臺灣之後幫他接批K他命,然後跟你講說事成之後再給你10萬元?)有」,「(所以答應給你報酬的是劉哥嗎?)對」,「(然後之後阿弟仔才傳劉哥的話,說K他命在阿雄那邊,你回臺灣的話找阿雄拿?)是」,「(劉哥找你跟阿弟仔找你間隔多久?)差不多1、2天」,「(劉哥在大陸是跟你面對面跟你講的?)都是面對面」,「(那阿弟仔呢?)也是面對面」,「(那為何你在本院訊問的時候說阿弟仔是打電話跟你說的?)他是先跟我約時間見面,然後見面才跟我講的」,「(在什麼地方跟你講的?)在廣東虎門」,「(你是跟劉哥講說原本你是7月11日回台灣嗎?)本來是7月11日,但是我去問的時候沒有機位」,「(沒有機位這件事情你有回報嗎?)有回報給劉哥及阿弟仔」,是依其述,顯然江俊育於100年7月10日與李承縉商談運輸愷他命事宜前1、2日,早已受綽號「劉哥」之人之邀請,同意接運愷他命,準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以100年
7月10日之前1日認定之,被告江俊育係於年月9日為與綽號「劉哥」之人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翌(10)日方經李承縉告知:「劉哥的愷他命在阿雄那」等語。又查被告江俊育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江俊育於100年7月10日經綽號「阿弟仔」之李承縉告知接運愷他命事宜,愷他命則係於同年月8日運輸入境,於同年月11日通關查扣,江俊育雖有於同年月12日依約接運,但因毒品已遭查扣在先,根本無從從事後續之運輸行為,是屬不能犯,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然按「因該郵包內之海洛因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取出扣押,亦即自桃園送往臺中之郵包內已無海洛因毒品,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海洛因毒品之犯罪結果,然其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夾藏毒品於其他物品中,利用貨櫃私運、運輸進入國境,稍有疏察,即能得逞,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以本案情形,若非及時被查獲並抽離,是否即有被領取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許○○等人是否僅因調查人員及時發現並查扣之一時、偶然之因素,致未能得逞?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郭○○前往領取時,客觀上能領取者僅存抽離愷他命之螺絲起子,即認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尚嫌率斷。檢察官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8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後通關過程中,遭海關檢查查扣,洵屬運輸過程中一時、偶發之因素,倘未經查獲,即有循既有之計劃搬運輸送,客觀言之,自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仍為障礙未遂,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成立,辯護人執持前情認依不能犯之規定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些誤會,並非可取。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於前開時、地被告詹聖雄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被告江俊育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
4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為足酌參。是核被告詹聖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詹聖雄後續之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江俊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查本件愷他命經準私運進口後,被告江俊育參與走私物品運送各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表明,是此部分顯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被告江俊育所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犯罪事實既已受起訴,自仍應予審理。就各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詹聖雄、江俊育均與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經查獲前,被告詹聖雄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航空、倉儲業者,處理愷他命陸運、空運、入境、倉儲及報關過程,及被告江俊育利用不知情之倉儲、快遞業者,處理愷他命運送過程中倉儲及報關等項事務,均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詹聖雄、江俊育與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各該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聖雄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江俊育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聖雄、江俊育均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聖雄供出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指認正犯李承縉,致偵查機關因此掌握李承縉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循線查獲李承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此有被告詹聖雄於100年7月12日調查中供述可考(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參照),並經起訴書記載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江俊育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江俊育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江俊育有供出李承縉,請依供出共犯之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李承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已經被告詹聖雄供出在先,此經比對被告詹聖雄、江俊育先後經查獲,分別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晚間9時40分製作調查筆錄時供述即明,是客觀言之,偵查機關發覺李承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而予查獲,與被告江俊育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江俊育調查中供述李承縉者外,雖另有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之人,然未具體指明「劉哥」其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令偵查機關得確切之證據,足以查獲「劉哥」其人犯罪嫌疑,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刑之減輕,在此指明。爰審酌邇來愷他命於我國濫用成風,漫延校園青少及中低收入者均易於購買得用,流毒無窮,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益滋養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不容低估,被告詹聖雄、江俊育雖均僅從事最末流之愷他命搬運輸送事務,然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前後受邀參與愷他命搬運輸送計劃並往取接運之,又危害我國對於進出口物品管制,所行自有可議,佐以本案所涉愷他命驗前淨重已達9901.9公克,數量甚夥,不在話下,幸則偶經查獲,及被告詹聖雄、江俊育與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達成犯意聯絡暨參與犯行期間尚有深淺差異,兼 衡渠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素行為佳,暨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先後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詹聖雄所述正犯李承縉乙節更有助成偵查機關因此查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
重已在20公克以上,核屬禁止持有,擅自持有乃構成犯罪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被告所有與否,應予沒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大型木箱1箱及填充用未組裝之自行車架2臺(含車架外覆包裝袋),分別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考 以愷 他命部分,既為綽號「劉哥」之人所有,此據被告江俊育於調查中述及之(偵查卷第30頁),衡以被告江俊育調查中所述既距事發之際最近,於事發經過記憶當較為明晰,復調查中亦較無時間供其琢磨詢答內容,當所述較係憑依一己記憶而貼近真實,應屬可採以觀,是堪信為綽號「劉哥」之人所有;此包裝袋等物部分,衡情亦為綽號「劉哥」之人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復以此部分物品既已扣案,衡情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前二者為李承縉轉交詹聖雄,或供詹聖雄與李承縉聯絡用,或供詹聖雄以之接聽快遞業者來話聯絡快遞貨物受領事宜用,後二者為江俊育所持,以與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聯絡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詹聖雄、江俊育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89頁,本院卷第14頁、第233頁),衡情分屬李承縉、江俊育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因認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再者,因均有扣案,衡情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均不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均為李承縉所持,分別與詹聖雄、江俊育聯絡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詹聖雄、江俊育述明詳確(偵查卷第31頁、第60頁、第62頁、第72頁、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第
233頁),衡情為李承縉其人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是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對共犯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及被告詹聖雄、江俊育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詹聖雄述明:100年7月12日下午7時32分,綽號「光哥」之人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我0000000000電話,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已經好了,東西在我這,問他什麼時候過來拿,他說半小時,我就跟他約在桃園市○○路及國際路口之亞洲高爾夫球場見面,李承縉先有告訴我卡片是要給「光哥」,另外李承縉100年7月12日下午也有打電話跟我說「阿強」會回臺灣,要我將2大包K他命交給「阿強」,不過我是到了才知道「阿強」及「光哥」一起來,事前是不知道等語在卷(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為詹聖雄所有持之,顯為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江俊育透過不知情之劉珂成撥打詹聖雄所持該行動電話之方式,與詹聖雄聯絡愷他命接運地點所用之物。固查被告詹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及門號現在都沒有用,停掉了,手機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應沒收物為被告所有為前提,然綜觀本條項「義務沒收」及「追徵」法文,立法本旨顯在徹底剝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容續供保有持用,除有證據證明滅失者外,即應予沒收之宣告,是以應沒收物業經犯人於行為後轉讓他人,既未曾發生物理性之滅失,仍應在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列,兼為防杜犯人於行為後裁判前以脫產為手段,輕易致令義務沒收暨予追徵立法目的不達之害,基此,前揭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本為被告詹聖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滅失,當均予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對被告詹聖雄、江俊育及共犯李承縉、綽號「劉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在此指明。
⒍末查被告詹聖雄、江俊育分別與李承縉約明毒品運輸報酬為
10、10萬元,事成受領,然被告均因犯行為警查獲,未獲分文,此據被告詹聖雄、江俊育述明在卷(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第30頁),是客觀上根本渠等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不贅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育與李承縉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縉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再由江俊育在臺灣地區分別以10萬元報酬代收該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嗣夾藏愷他命之包裏於100年7月11日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66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因認被告江俊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江俊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仍係以被告江俊育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聖雄、證人劉珂成、陳香君證述及進口報單、快遞送貨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0年7月11日北進移字第1000100101號函附移送物品清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扣案木箱及其內自行車、結晶物等物採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為據。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早在大陸地區起運及於100年7月8日準私運入境,於同年月11日報關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補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雅仕報關行,「(【提示偵卷第14頁】請問這批貨品進口是否是你負責報關的?)對,是我負責的」,進口日期是航空公司飛抵桃園機場的日期,是7月8日,報關日期是我們報關行跟海關傳輸報單內容的日期,原則上報關日期的當天或第2天驗貨,從7月8日進口到11日報關,這期間貨是存在華儲,這是依據航空公司及倉儲業間約定,只要航空公司的貨空運到機場,就進到華儲,再通知受貨人來領貨,我受理處理驗貨也是7月11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
139頁),並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可足認定。質之被告江俊育於100年7月8日愷他命準私運入境後,翌(9)日方與綽號「劉哥」之人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以觀,顯然被告江俊育事中方加入參與毒品運輸計畫,對前階已然既成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名,尚難責令其負,難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早於100年7月9日此前,被告江俊育與綽號「劉哥」之人、李承縉、詹聖雄即有達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或何犯意聯絡。從而,就被告江俊育所涉此部分犯罪嫌疑,公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江俊育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與被告江俊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罪,分別有繼續為之一行為關係、行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認分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聖雄於領取快遞貨物時,明知其並非「蔡金豐」,竟於簽收快遞貨物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蔡金豐」之快遞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祭金豐」之署名而表示以「蔡金豐」名義具領該貨物,並交還快遞公司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金豐」及快遞公司遞送貨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聖雄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聖雄之供述、快遞送貨單及蔡金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據。訊據被告詹聖雄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固查被告詹聖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會在送貨員簽收單上簽署『祭金豐』?)李承縉上星期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住家對面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當時他是傳給我『蔡金豐』臺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要我簽收時簽這個名字」,「(送貨單影本1紙下方之『祭金豐』是否為你本人親簽?)這是我今天上午向送貨員親簽的沒有錯,不過『祭』應該是筆誤,實際上是『蔡』」,是李承縉叫我去簽收貨物,他叫我用蔡金豐之名字簽收等語(偵查卷第60頁、第88頁),承以「蔡金豐」之名義在快遞送貨單簽收屬實,並有快遞送貨單及蔡金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以客觀論,究蔡金豐本人,有無授權李承縉或嗣持其國民身分證者,持其國民身分證並以其名義對外往來交涉之情事?抑或蔡金豐其人,本身即為李承縉等集團成員之一?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排除之,經依法傳喚蔡金豐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證,則未獲蔡金豐到庭說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蔡金豐國民身分證換補(領)資料,亦足認於94年12月31日、95年1月6日、96年1月18日、同年2月6日蔡金豐有多次申請換發、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桃溪戶字第1000005418號函附之蔡金豐國民身分證申請換領、補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準此,自有蔡金豐曾授權李承縉等集團成員,利用其國民身分證並以其名義對外往來交涉之可能,考以被告詹聖雄既僅從事最末流之愷他命接運事務, 於愷 他命搬運輸送計畫未必能窺得全貌,尚不足憑其認知,確實證明被告詹聖雄持以蔡金豐國民身分證對外往來交涉,係未得蔡金豐本人之授權,因之,純憑被告詹聖雄以「蔡金豐」名義出面,在快遞送貨單簽收之事實,難認客觀上被告詹聖雄確實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詹聖雄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實無以證明客觀上被告詹聖雄確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聖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詹聖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檢驗結果│├──┼──────┼──┼────────┼────┤│一│第三級毒品即│2包│驗前淨重9901.9公│有第三級│││管制進出口物││克、驗餘淨重9901│毒品愷他│││品愷他命││.1公克(沒收部分│命成分│││││僅及於驗餘淨重)││├──┼──────┼──┼────────┼────┤│二│扣案之用以包│2個│空包裝袋重207.34││││裝如附表一編││公克││││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包裝袋││││├──┼──────┼──┼────────┼────┤│三│扣案之大型木│1箱│││││箱及填充用未│2臺│││││組裝之自行車││││││架(含車架外││││││覆包裝袋)││││└──┴──────┴──┴────────┴────┘附表二:被告詹聖雄、江俊育及李承縉所持用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暨SIM卡┌──┬──────┬─────┬───────────┐│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未扣案搭配門│1支(含S│被告詹聖雄所有用供來話│││號0000000000│IM卡1枚│聯絡毒品運輸事宜之物│││號iPHON│)││││E行動電話│││├──┼──────┼─────┼───────────┤│二│扣案搭配門號│1支(含S│李承縉所有轉交被告詹聖│││0000000000號│IM卡1枚│雄持之用以與李承縉聯絡│││NOKIA行│)│毒品運輸事宜之物│││動電話│││├──┼──────┼─────┼───────────┤│三│扣案搭配門號│1支(含S│李承縉所有轉交被告詹聖│││0000000000號│IM卡1枚│雄持之接聽快遞業者來話│││NOKIA行│)│聯絡快遞貨物受領事宜之│││動電話││物│├──┼──────┼─────┼───────────┤│四│扣案搭配門號│1支(含S│被告江俊育所有用以聯絡│││0000000000號│IM卡1枚│毒品運輸事宜之物│││NOKIA行│)││││動電話│││├──┼──────┼─────┼───────────┤│五│扣案搭配門號│1支(含S│被告江俊育所有用以聯絡│││0000000000號│IM卡1枚│毒品運輸事宜之物│││PORSCH│)││││EDESI│││││GN行動電話│││├──┼──────┼─────┼───────────┤│六│未扣案搭配門│1支(含S│李承縉所有持之與被告詹│││號0000000000│IM卡1枚│聖雄聯絡毒品運輸事宜所│││432537號行動│)│用之物│││電話│││├──┼──────┼─────┼───────────┤│七│未扣案搭配門│1支(含S│李承縉所持有持之與被告│││號0000000000│IM卡1枚│江俊育聯絡毒品運輸事宜│││055847號行動│)│所用之物│││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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