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魁峰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魁峰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叁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魁峰於民國96年間曾犯十九次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7號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喝酒後至臺中市○○路○段○○○號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828號病房,找友人 陳天信 聊天時,因故與陳天信之友人 林文 發生爭吵及毆打,經護士通知醫院保全人員 王志全 (綽號 紅毛 )、 張志凱 前來處理,王志全、張志凱到達病房後先予規勸制止,無效後將其推出病房,並架到樓下讓其離去。張魁峰即因此事而懷恨在心,遂於99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其母親住院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外飲用約3分之1瓶高粱酒後,決定前往臺中醫院找王志全理論,並唯恐再起衝突時敵不過對方,乃攜帶其所有含木製刀柄長計30公分(刀刃長約19.2公分)之水果刀1把,將之藏於所穿外套內袋裡備用,再騎乘機車至臺中醫院。同日即99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張魁峰抵達臺中醫院後,向警衛人員告知要找「紅毛」,警衛人員即通知王志全,並要張魁峰自行前往該醫院復健科處去找人,旋張魁峰在復健科走廊處遇到王志全後,表明欲商談上開6月12日晚上衝突之情事,兩人即一起走向臺中醫院中醫科旁中庭空地水池邊商談,途中王志全亦邀張志凱一同前往,三人到達中庭後,張魁峰、王志全、張志凱併坐在水池旁木椅上,王志全坐中間,張魁峰坐在王志全右邊,張志凱坐在王志全左邊,張魁峰即向王志全、張志凱質問6月12日晚上遭推出病房及驅離一事,王志全向張魁峰回稱「你今天是要來道歉還是吵架的」等語,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詎張魁峰明知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聚集之處,如持刀刺入腹部,將傷及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趁王志全不注意之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著手猛力朝王志全之右上腹刺殺1刀,由右腹壁向左側、後側平行刺入,深達15至20公分,幾乎整支刀刃全部刺入,致王志全之身體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胃部穿刺傷5公分、胃旁血管失血、腹內出血4000cc-4500cc等傷害,王志全被刺後,立即跳開往外逃,以防再被刺。張志凱見狀隨即上前欲奪下張魁峰手上之水果刀,惟張魁峰不僅未束手就擒或主動放下水果刀,且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仍緊握該水果刀與張志凱發生扭打,致張志凱因抓住木製刀柄搶刀時手及手指受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旋張志凱終將張魁峰壓制在地上,並奪下該水果刀。而王志全被刺後發現流血不止,乃迅至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因大量出血,生命徵兆呈現休克,有性命危險,經緊急手術後,始倖免於死。嗣由警方據報前往臺中醫院逮捕張魁峰,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王志全、張志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天信、張志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志全、張志凱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重鬱症,於警詢時有請員警代至臺中醫院取藥,以便服用,但因員警並未取藥回來,被告沒有服藥,精神狀況不好,故在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第54頁筆錄)。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①被告99年6月21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當庭勘驗結果:其應訊神情並無明顯異樣,期間復有幾次自在的喝飲料、吃檳榔,於員警問其可否應付做筆錄時,其答「可以」,員警問其是否跟陳天信有糾紛時,立即答「沒,我跟陳天信哪有糾紛,我跟陳天信是好朋友」,且就整個案情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參本院卷第65-69頁筆錄),參諸被告同一天在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現在講話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聽懂檢察官的問話?」時,答「清楚,我聽得懂」(參偵卷第12頁筆錄),原審法院法官於羈押訊問中,法官問「目前可以回答?」時,答「可以」(參原審聲羈卷第4頁背面筆錄),及被告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頭暈,但是我知道警員問我的問題及我回答的意思,警員問我,我對答的內容都對,警察製作的筆錄正確,沒有亂寫」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筆錄)等情,可信被告99年6月21日在警詢期間,意識清楚,毫無障礙,知道自己所聽及所言為何。②前揭勘驗內容中雖有一段「問:你人怎樣?還好吧?答:沒啦,那個藥。問:什麼藥?我看你在流冷汗。答:我早上看(臺語)吃那個精神科的藥。問:抗憂鬱症的?答:算是酒精戒斷。」之對話,然當天詢問被告之員警即證人 吳志銘 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於被告那天在做筆錄時稱精神科的藥沒了,有請求要吃精神科的藥一事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筆錄),且整個錄音錄影中也沒有被告請員警取藥之任何資料,並於此段對話後,緊接著員警問「你現在可以應付做筆錄嗎?」,被告回答「可以」(參本院卷第66頁筆錄)。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臺中醫院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17秒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證明確實有請員警代拿精神科的藥,但卻沒有拿到藥(參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吳志銘警員於前揭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被告有到醫院就醫,我們休息到11點42分才開始做筆錄」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筆錄),此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自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2時27分止」(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筆錄),及被告因胸痛、上肢挫傷…等傷害,而於99年6月21日上午6時29分至臺中醫院急診就診(參警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相符,且被告之臺中醫院精神科病歷中並無99年6月21日看診取藥之紀錄(參原審卷第69-89頁),況精神科用藥一般應不可能病患不到診而可由他人在急診處取藥,是可信前揭臺中醫院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17秒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應係被告因胸痛、上肢挫傷…等傷害,於99年6月21日上午6時29分至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之收據。又縱使此收據確係被告請員警至臺中醫院拿取精神科藥物之收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不足以為正確之陳述。綜上,本院認被告於99年6月21日在警詢中之自白,只要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魁峰於原審就傷害告訴人張志凱部分表示認罪(參原審卷第168頁),惟在本院卻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志凱之意思及行為,辯稱:告訴人張志凱是因為搶刀才不小心受傷的云云。另被告張魁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告訴人王志全腹部1刀之事實,惟否認有殺害告訴人王志全之意思,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王志全先動手打伊左臉頰,伊才把刀子拿出來,告訴人王志全又作勢要打過來,伊才刺過去,伊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王志全而已,並沒有要殺害他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筆錄)。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扣案含木製刀柄長計30公分(刀刃長約19.2公分)之水果刀1把,朝王志全之右上腹刺殺1刀,由右腹壁向左側、後側平行刺入,深達15至20公分,幾乎整支刀刃全部刺入,致告訴人王志全之身體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胃部穿刺傷5公分、胃旁血管失血、腹內出血4000cc-4500cc等傷害,並因大量出血,生命徵兆呈現休克,有性命危險,及告訴人張志凱見狀,為搶下被告手中之該把水果刀而與被告發生扭打時,其手及手指受有磨損或擦傷等情,除經被告一再承認在卷外,並經在場目擊證人王志全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參偵卷第27頁筆錄、原審卷第94-98頁筆錄),張志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參警卷第12-16頁筆錄、偵卷第27頁筆錄、原審卷第99-101頁筆錄),陳天信於警詢(參警卷第19-20筆錄)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①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王志全腹壁開放性傷口,胃穿孔,出血性休克」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3頁),②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張志凱手及手指磨損或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4頁),③臺中醫院99年7月20日中醫歷字第0990006661號函,內載「王志全傷口6公分於右上腹部,深至腹腔內臟,當時生命徵兆呈現休克,大量出血,有性命危險,手術發現胃部穿刺傷5公分,胃旁血管失血,腹內出血4000cc-4500cc」(參偵卷第31頁),④臺中醫院99年10月22日中醫歷字第0990010489號函及檢附之王志全病歷資料,函中記載「王志全從右胸、腹壁交接觸刺入傷口51.2公分併出血,手術發現胃穿刺傷併出血,應由右腹壁向左側、後側平行刺入,深達15至20公分」(參原審卷第128-134頁),⑤現場採證相片25張(參警卷第38-45、52-56頁)、告訴人王志全胸腹部受傷就醫之照片1張(參警卷第56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參警卷第57-59頁)、現場概略圖1紙(參警卷第60頁),⑥本院當庭勘驗該水果刀含木製刀柄長計3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9.2公分之筆錄(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足憑,而堪認定。
三、次查:
㈠、①證人陳天信於99年6月21日在警詢中證稱:「因約10天前我另一個朋友 林文約 22時30分來臺中醫院8樓828室探視我,後有有一位朋友張魁峰隨後上來探視我,因他們兩個都有喝酒講話大聲遭醫院護士制止,並通知保全張志凱及王志全上來處理並勸導我兩位朋友離開,但因張魁峰不從。隨後張魁峰與兩位保全人員起爭執拉扯,後於張魁峰情緒穩定後,並下樓離開8樓病房。後於昨(20日)下午16時50分許,張魁峰打電話給我,說到10天前喝酒後與醫院保全人員王志全、張志凱拉扯糾紛一事感到不高興,並要我轉達醫院保全組長,我當時知道此事後立即至臺中醫院3樓找保全組長,並求他好好處理這件事並調查清楚。」等語(參警卷第19頁筆錄),②證人王志全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是為了之前他在病房中打病患被我們制止的事情來找我們的,被告當時作勢要打那名病患,又規勸不聽,我們將他從8樓病房架到樓下。這段期間他曾多次打電話至少有4、5通以上,他打電話到臺中醫院的保全控制室說要找紅毛的人,就是想要找我,我組長接到後有告訴我說,對方口氣不太好,要找你吵架的樣字,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參原審卷第94頁、97頁背面筆錄),③證人張志凱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2日晚上因為被告在我們急診室外面與陳天信等共四人喝酒,而陳天信當時在8樓病房住院,他們在外面時,被告先打了那四人中的一人,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又跑到病房打,醫院通知我們上去處理,我們上去後跟被告說,但是被告不聽,我就先推被告出來,帶他到樓下,等他冷靜後就讓他離開了。99年6月21日那天,被告是在質問我們為何99年6月12日晚上會那樣處裡的過程,我們就是告訴他因為跟你講你又不聽。」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背面筆錄),④被告於99年6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前幾天去臺中醫院找住院的朋友陳天信,我跟陳天信的另外一個朋友發生口角,護士小姐請保全王志全、張志凱上來,我跟他們二人發生口角,被他人二人拖去病房外面的走廊打,又被他們趕出去醫院,因為這幾天我媽媽住院,我又喝酒心情不好,我就懷恨在心。」等語(參偵卷第11頁筆錄)。綜上足見:被告於99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喝酒後至臺中醫院828號病房,找友人陳天信聊天時,因故與陳天信之友人林文發生爭吵及毆打,經護士通知醫院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王志全、張志凱前來處理,告訴人王志全、張志凱到達病房後先予規勸制止,無效後遂將被告推出病房,並架到樓下讓其離去,之後被告對此事一直懷恨在心,曾打電話給證人陳天信,要其轉告臺中醫院之保全組長處理,也打4、5通電話到臺中醫院保全部門要找告訴人王志全,最後於案發當天親自到臺中醫院要找告訴人王志全、張志凱處理此事。是可信被告對於本件刺殺被告王志全乙事不僅有動機,且動機極為強烈。
㈡、被告於警詢中以臺語供稱:「(問:你帶那支刀子去那裡做什麼?)因為之前我自己一個陪他們(即一個對他們二個之意),他們保全二個人,所以我怕打不贏他們,如果談不攏被他們打,我按算要給他殺(即我打算要殺他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因為他們上次打我,我是要先去找他們理論,如果他們沒有動手就不會刺他們,如果他們有動手,我就要拿刀刺他們。」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筆錄),此參諸在原審審理中證人張志凱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志全約我去那邊抽菸,我不曉得被告跟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他,被告跟在王志全後面,我是到了那裡才看到被告。我們是三個人一起進到水池那邊,陳天信是自己推著輪椅過來,陳天信是在最後面過來的。被告拔刀刺王志全之前,就是爭執那個問題,被告質問我們10天前處理的方式,我和王志全都有回答他,那天確實有爭執,雙方口氣都不是很好。」等語(參原審卷第99、101頁筆錄),證人王志全具結證稱:「被告來之後,他說要跟我談那天的事,就把陳天信推到旁邊,就走過來就問張志凱說〈你是那天那個跛腳的〉,我口氣也沒有很好的跟他說你今天是要來道歉還是吵架的,他沒有回我,就拿刀刺我了。」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筆錄)。可信被告攜帶該把水果刀至臺中醫院,係唯恐與告訴人等再起衝突時敵不過對方,擬以之作為刺殺對方之工具,而將之藏放在所穿外套內袋裡備用,並非攜帶之初即已決意殺害對方,此從被告刺殺告訴人王志全之前,有先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衝突,及被告與告訴人等前往案發之中庭區域途中,被告走在告訴人王志全後面卻未趁機偷襲下手刺殺,亦可得知。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飲用3分之1瓶高粱酒後,即本於殺害王志全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和紅毛走到水池後,張志凱也過來,我們三人就坐在水池邊,我坐在旁邊,王志全坐在我左邊,張志凱坐最邊邊。當天我是有喝酒,我在凌晨4點左右喝了約一杯高粱酒。當時我先問那天的事情,我跟王志全就在那邊吵架,我說那又沒有什麼事情,為何你跟跛腳的要推我去打,王志全說你是要來講話還是來吵架的,他就用右手從我臉部打下去了,因為他是側對著我,他打我的臉,我就把藏在外套內袋的刀子拿出來刺他,我刺他的時候,我人也是坐著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背面筆錄),證人張志凱於原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坐著殺王志全的,當時被告坐在最右邊,所以有點側向王志全,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拔刀的動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01頁筆錄),此核諸前揭臺中醫院99年10月22日中醫歷字第0990010489號函中記載「王志全從右胸、腹壁交接觸刺入傷口51.2公分併出血。
手術發現胃穿刺傷併出血,應由右腹壁向左側、後側平行刺入,深達15至20公分」等字(參原審卷第128-13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志全、張志凱到達中庭後,三人併坐在水池旁之木椅上,告訴人王志全坐在中間,被告坐在告訴人王志全右邊,告訴人張志凱坐在告訴人王志全左邊,於被告向告訴人等質問6月12日晚上一事,告訴人王志全向被告回稱「你今天是要來道歉還是吵架的」等語後,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被告即憤而趁王志全不注意之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王志全之右上腹刺殺1刀,告訴人王志全之傷口才會呈現由右腹壁向左側、後側平行刺入之狀,且因該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9.2公分,其必幾乎全部刺入體內,深度才會達15至20公分。雖告訴人王志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刺我的時候,我是坐著,他是站著,他是由上往下刺」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筆錄),惟此與被告及告訴人張志凱前揭所述有異,且與前揭臺中醫院99年10月22日中醫歷字第0990010489號函記載刀子插入之方向不符,本院忖諸告訴人王志全當時突然受到外物猛刺,必受到極大驚嚇,其注意力可能僅及於其受傷之主要部位,而無法冷靜觀察其餘細節等情,認告訴人王志全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7年度台上第3123號判決)。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被告用以刺殺告訴人王志全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含木製刀柄長計3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9.2公分(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筆錄),又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聚集之處,如持刀刺入腹部,將傷及人體要害,可能產生大量流血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成年人所知悉之事,被告為一30餘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王志全右腹壁平行刺入,深達15至20公分,幾乎整支刀刃全部刺入,致王志全之身體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胃部穿刺傷5公分、胃旁血管失血、腹內出血4000cc-4500cc等傷害,並因大量出血,生命徵兆呈現休克,有性命危險,足見其應係使足力氣猛刺這一刀,而欲置告訴人王志全於死地,參諸被告有前揭論述之強烈動機,及其於警詢中以臺語供稱:「(問:你帶那支刀子去那裡做什麼?)因為之前我自己一個陪他們(即一個對他們二個之意),他們保全二個人,所以我怕打不贏他們,如果談不攏被他們打,我按算要給他殺(即我打算要殺他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於99年6月21日、99年7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確承認犯殺人未遂罪(參偵卷第12、27頁筆錄)等情, 益徵 被告確實打算於告訴人等再與其發生衝突時,即將之殺害無訛,此從被告不攜帶其他器具,卻攜帶尖銳刀具亦可得知。再被告刺殺告訴人王志全一刀後,告訴人王志全即本能的立即跳開,告訴人張志凱復立刻上前搶刀,致被告無機會再繼續刺殺告訴人王志全,是非能以被告僅刺殺一刀,即謂被告沒有繼續追殺告訴人王志全,並無殺害告訴人王志全之犯意,此從告訴人張志凱搶刀之際,被告猶不束手就擒,或主動放下該水果刀,卻仍與告訴人張志凱發生扭打,亦可得知。
㈤、告訴人張志凱於警詢中雖證稱:「在奪刀的過程我的左手掌及左手拇指被他的刀子劃傷。」等語(參警卷第13頁筆錄),惟其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醫院診治結果為「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參警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亦即並無遭刀割之撕裂傷,此參諸告訴人張志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手如何受傷?)因為我已經抓住刀柄了,被告一直要把刀子拉走,我是因為這樣才受傷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1頁筆錄),可信告訴人張志凱應係抓住水果刀之木製刀柄與被告拉扯時,手及手指受磨損或擦傷,並非遭刀刃割傷,是以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張志凱之左手掌及左手拇指遭被告之水果刀割傷」,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張志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把刀子放掉,他的刀子後來是被我奪下來的,因為我先將被告甩到地上去就壓制他,被告在地上時,刀子還在他手上,他被我壓在地上後他還在揮動刀子,所以我一支手壓著他,我就把他手上的刀子搶過來了,我受傷則是在我把他摔在地上之前我就受傷了,後來我們另一個同事就過來幫我壓制被告。」(參原審卷第101頁筆錄),其所述與警卷第52頁照片顯示被告遭兩位保全人員壓制在地之情形相符,而可採信。足見告訴人張志凱在跟被告搶刀時,被告猶握著水果刀不放。茲被告刺殺告訴人王志全後,於遭告訴人張志凱搶刀制止時,被告若無使告訴人張志凱受傷害之犯意,其自應束手就擒或主動放棄該水果刀,而無仍緊握該把水果刀並與告訴人張志凱發生扭打之理,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就傷害告訴人張志凱部分表示認罪(參原審卷第168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張志凱之意,告訴人張志凱之手及手指,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四、又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係遭告訴人王志全毆打左臉頰才取出水果刀刺殺他等語。惟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志全具結證稱:我確實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筆錄),證人張志凱具結證稱:並沒有王志全打被告左臉頰這回事等語(參原審卷第100頁筆錄)。且本院勘驗臺中醫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為:「畫面從99年6月21日06:05:38開始,畫面原本如本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之庭院,但還沒有人,不久,從右上角出現張志凱抓住被告一路走出來,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之畫面,其壓制情形如警卷第59頁照片及本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而整個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王志全、張志凱之前坐下來談話的情形。」(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筆錄)。足見在被告取出水果刀刺殺告訴人王志全之前,除了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爭執外,告訴人王志全有無毆打被告左臉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參諸被告當天上午6時29分在臺中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其臉部亦未受有傷害(參警卷第25業診斷證明書)等情,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刺殺告訴人王志全之前有遭其毆打左臉頰。又縱使被告係先遭告訴人王志全毆打左臉頰才取出水果刀刺殺他,仍無礙本院對於被告為刺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犯意之認定(理由詳前述)。
㈡、雖然被告之臺中醫院精神科病歷中記載被告患有重鬱症(參原審卷第68-90頁),且被告案發後於99年6月21日上午6時42分許,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高達290.7mg/DL(參警卷第26頁之臺中醫院檢驗報告)。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辯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該療養院以99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877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及酒精依賴。被告坦承犯行,惟否認有攜械預謀殺人之意圖。被告長期有憂鬱情緒及酒精依賴的困擾,且於案發前曾飲用酒精,但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的時序及相關描述,如擔心自己安全而攜帶刀械(不論方式的適切性)及與保全組長打招呼說明來意等,顯示被告當時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缺損。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54-158頁)。此核諸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警詢、偵訊中對於行兇動機及過程均供述甚詳(詳前述),且其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問:你從中山醫院喝酒後,如何到臺中醫院?)我騎機車。」、「(問:到臺中醫院的這段路途中有無發生車禍?)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5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現在對案發當天的事情還是記得很清處。」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背面筆錄)。可信被告於為本件刺殺及扭打行為時,意識清楚,知道自己欲為何事,所為何事,其並無因罹患重鬱症及喝酒,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辯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確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殺告訴人王志全,亦有讓告訴人張志凱受傷之意思,方於行兇後猶不束手就擒或棄械,並與之扭打,其辯稱無殺害告訴人王志全之犯意,也無傷害告訴人張志凱之意思及行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雖然聲請傳訊其母親到庭證明其於警詢時已經兩天沒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筆錄),惟因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對於本件犯行之認知與決意,也未影響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詳前述),是以本件認被告是否有按期服用憂鬱症藥物,要與本案無關,而無傳訊被告母親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刺殺告訴人王志全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告訴人張志凱部分)。又①被告著手殺害告訴人王志全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6年間曾犯十九次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7號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除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④殺人未遂罪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法定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殺害告訴人王志全之犯意,應係在臺中醫院中醫科旁之中庭空地水池邊木椅上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爭執時才萌生,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飲用3分之1瓶高粱酒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亦即被告於前往臺中醫院前即已決意殺害告訴人王志全,尚有未洽,告訴人張志凱係手及手指受有非刀割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審判決卻認其係左手掌及左手拇指遭該水果刀割傷,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參警卷第3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較低,患有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形,生活狀況應該不好,僅因口角即持水果刀猛刺告訴人王志全,致告訴人王志全大量出血,生命徵兆呈現休克,有性命危險,情節甚鉅,而與告訴人張志凱扭打致其手及手指磨損或擦傷,情況則屬輕微,雖與告訴人王志全達成和解應允於100年7月1日前賠償新臺幣30萬元,卻迄未給付分文,此經告訴人王志全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筆錄),且尚未與告訴人張志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67頁筆錄),並供本件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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