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於8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分別於94年10月5日、98年9月14日邀案外人 王楹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400,000元、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7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乙○○○僅攤還本息至99年6月5日,尚欠本金6,941,833元,及其中6,400,000元自99年6月5日、541,833元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9月16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政字第2016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乙○○○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甲○○雖於81年間以其土地與乙○○○共同設定抵押權,惟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甲○○於91年5月1日因受傷成為植物人,已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乙○○○任其監護人,甲○○已確定不可能再發生債務,債權人以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聲請對甲○○名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應有範圍2分之1拍賣,於法不合、81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相對人乙○○○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非直接債務人,此與嗣後乙○○○於94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所借貸債務無關,非81年間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於81年5月23日依法登記,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乙○○○、甲○○,並非相對人乙○○○所述其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且聲請人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