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民國於99年8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0時30分止,在苗栗縣後龍某飲食店與友人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86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境內),因駕車不穩,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
(二)被告於99年8月1日凌晨1時2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
(三)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9年8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5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命其測式直線步行、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圖等項目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素行非惡、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