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在新竹市○○區○○路3段81號,經營男主角護膚坊,僱用 鄧麗鳳 ,以按摩、護膚美容為名,實際則是從事以手撫摸或以口吸吮來店客人之生殖器官並使男客射精(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甲○○並與鄧麗鳳約定,如為幫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鄧麗鳳每服務1位客人自其中取得1,200元報酬,甲○○則拿取剩餘之1,000元,如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俗稱全套性服務),再加收1,000元,並由鄧麗鳳一人收取。嗣於99年7月5日晚上9時3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鄧麗鳳與 黃錦清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扣得潤滑油
1瓶、保險套5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鄧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錦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照片12張、扣案潤滑油1瓶、保險套5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在卷可茲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於媒介成年女子 鄭麗鳳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鄭麗鳳與男客黃錦清在其所經營之「男主角護膚坊」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獲利益,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超越目前一般社會所容許之程度),實屬不該,惟後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