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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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邱正雄 再審被告 呂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