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9號抗告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慧萍 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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