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45號上訴人 邱正雄 被上訴人 呂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萬1,3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9號卷第23頁)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