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楊松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體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另按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民事起訴狀,而其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僅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揭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納4,000元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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