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征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開設「日本政府華語導遊護照」課程,以網路授課方式進行線上教學,並招收欲參加日本導遊考試之戊○○付費報名課程,嗣與戊○○因授課問題而起糾紛,經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丁○○欲挾怨報復,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得知戊○○姓名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實際路名及門牌號碼詳卷,下同)住處之聯絡方式,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戊○○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晚上9時16分許,向同報名參加上開網路課程且尚不知悉戊○○真實姓名及前揭高雄市小港區聯絡地址之丙○○佯稱丙○○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戊○○盜用,需儘速報警提告云云,並於105年8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雄市○○區○○路○號○樓-戊○○」、「台灣的電信警察非常優秀,你被盜用立刻查得出,同時以上資料會更有助警察查案」之訊息予丙○○,嗣於105年8月25日後某時收受上開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得知戊○○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街○號○樓(實際路名及門牌號碼詳卷,下同)之聯絡方式,為促使丙○○報案、提告,承接上開意圖損害戊○○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06年3月2日深夜1時22分許,將戊○○姓名、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及苗栗縣頭份市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丙○○,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前開蒐集之戊○○姓名、現居地及戶籍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雖丙○○未因此受騙報案、提告,然已侵害戊○○資訊隱私權利,足生損害於戊○○。嗣丙○○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戊○○事件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5頁、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將所取得之告訴人戊○○個人資料各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傳送予丙○○而為利用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曾將日本導遊考試之考題資料提供予丙○○,未提供予告訴人,嗣有人將上開考題資料交予日本觀光局人員,欲藉此打壓伊,於105年8月21日日本導遊考試之當日,日本觀光局人員找上伊,向伊質問為何洩漏考題資料,伊認為係告訴人欲藉此事打壓伊,遂質問丙○○為何將考題資料交給告訴人,經丙○○表示告訴人曾至伊住處設定LINE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並認為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等語,伊為防止丙○○權益受損,並協助丙○○向警察局報案,才應丙○○要求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開設「日本政府華語導遊護照」課程,以網路授課方式進行線上教學,並招收欲參加日本導遊考試之告訴人付費報名課程,嗣與告訴人因授課問題而起糾紛,經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
8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正本作成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得知告訴人姓名及其現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聯絡地址,於105年8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雄市○○區○○路○號○樓-戊○○」之訊息予丙○○,嗣於105年8月25日後某時收受上開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得知告訴人設於苗栗縣○○市○○街○號○樓戶籍地址之聯絡方式,於106年3月2日深夜1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戊○○」、「住苗栗縣○○市○○街○號○樓」、「居高雄市○○區○○路○號○樓」等語予丙○○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第28頁、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頁、第7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他卷第22頁、第27頁、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訴卷第66頁至第74頁)內容相符,並有丙○○所提被告傳送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他卷第50頁至第59頁)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見審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訴卷第27頁)、被告所提「日本華語導遊證照班」招生簡章及課程大綱1份(見審訴卷第79頁及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將告訴人姓名、現居住處及戶籍地址之聯絡方式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丙○○之舉,核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係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得知告訴人姓名、現居地址,復因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而知悉告訴人戶籍地址,從而其利用此等個人資料,應限於取得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與前開詐欺案件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準此,被告將此等資料提供予與上開詐欺案件無關之丙○○,應認屬其取得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行為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端視本件有無該條項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而定:
1.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質問丙○○為何將其提供之考題資料交予告訴人,經丙○○表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告訴人盜用傳送考題資料,並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其報案云云,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告訴人因參加被告開設之日本導遊考試課程而認識,日本導遊考試當晚,也就是伊去日本前一天,被告跟伊說有人入侵伊LINE帳號去盜用資料,並灌輸伊應該是告訴人盜用帳號的觀念,105年8月22日伊去日本當天早上,伊還問被告伊入境日本有無問題,被告表示伊係被害人,應該沒事。伊到日本後經過思考,決定傳LINE訊息予告訴人,跟告訴人說希望不是她作的,否則伊會捍衛名譽到底,但伊完全是被動的,沒有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資料,應該是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伊LINE帳號被盜用之具體資料,否則不可能空口白話就去報案,被告才於105年8月24日將告訴人姓名及居住地址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伊等語(見訴卷第66頁至第70頁),經與上開丙○○所提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丙○○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見他卷第49頁)勾稽,可見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晚上9時16分許,確主動傳送「有人在陷害你?」、「盜用我帳號再通知日本政府?」等LINE訊息予丙○○,丙○○於105年8月22日上午5時56分許則傳送「我今天去東京,入境不會有問題吧?」等語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
7時25分許回覆「你是被害,應該沒事」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凌晨4時15分主動傳送「高雄市○○區○○路○號○樓-戊○○」、「台灣的電信警察非常優秀,你被盜用立刻查得出,同時以上資料會更有助警察查案」等LINE訊息(見他卷第51頁)予丙○○,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由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時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樣。8/21是我通知你LINE的帳號及密碼被盜的。我的好意被你誤會是騷擾?還有小偷會不擇手段的。她知道你資料。今天您不不法懲治她。她因告我詐欺不成,一定目標轉向你。向日本密報。你入關時被海關留置。為何不來談談對策?或者持我訊息告我騷擾。不要亂告人。誣告是要坐牢的。我還是想幫助你。」等語予丙○○(見他卷第52頁),足認丙○○從未發現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有何遭人盜用之情事,係經被告主動告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云云才起疑竇等情。此外,參酌告訴人所提其與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丙○○經被告告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後,固曾對告訴人起疑,乃於10
5年8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主動傳送「我人在東京」、「知道有人沒經我同事(應係「意」之誤植),擅自侵入我的網站、LINE等等…跟日本政府通報都等讓我無法進考場,還聯(應係「連」之誤植)累一票辛苦勤勉的其他人…我真的很生氣,也爆炸了!!(希望不是妳作的事)我返台後決定跟法院告訴個資及詐欺罪!!所有通聯紀錄我都也收集完畢、我一定會捍為(應係「衛」之誤植)自己的名聲而抗戰到底,讓那些小人去吃勞(應係「牢」之誤植)飯…好好反省傷害別人所需付出的代價」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不斷解釋其從未盜用丙○○帳號等語,並提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事,丙○○已對被告所言有所懷疑,即回覆「是他(指被告)要我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予告訴人,並於105年8月24日接獲被告傳送上開告訴人姓名、居住地址及此等資料有助於警方查案之LINE訊息後,非憑此資料逕向警方報案、提告,反而於當日上午9時9分許主動將此部分訊息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告稱「他要我去告你!!我真的是招誰惹誰,要捲入這種是是非非…」等語表示無奈之意(見他卷第5頁),堪認證人丙○○證稱其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供其報案、提告,被告卻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屬實。綜此,被告係主動向丙○○告稱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云云,並積極提供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則其辯稱於105年8月21日質問丙○○為何將其提供之考題資料洩漏予日本觀光局人員,經丙○○答覆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且欲報案,其才應丙○○要求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顯非事實。
2.復觀之被告與丙○○於105年8月28日至29日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斷傳送「您真的不知道狠毒的人未來會想盡辦法逼你選邊。既然你選擇正義的一方,保護自己是首選。再不報案。未來可能證據喪失。還有狠毒的人會通知日本政府讓你入境時,會留置你,審判及坐牢。你要三思啊。再晚就來不及了」、「報案後才有籌碼保護自己」、「我從來沒說要告人,只說帳號密碼被盜用,八月二十日上午至中午,這樣你不敢報案?友人說簡單說明即可」、「所以惡毒人做到事情,你知道了也選擇原諒她,晚安,警察友人會聯絡你」等語對丙○○施加壓力,催促其儘速報案,然丙○○均不為所動,以「警局要我提被盜用而有所受害或其他證據被盜用的資料,不能只憑空口無就接受」、「你的說詞,前後反反覆覆,8/22早上,您來電告知我,我LINE帳號被盜用,您有(應係「手」之誤植)中有一堆證據,要交給我,要我確保自身權益提出告訴,要我返台後跟你聯絡。現你卻說沒要我告人,拿不出憑證,遲遲說不出個所以然…卻一而再的傳簡訊要我作XXX,你這行為已對我造成騷擾」、「你要不提出據(應係「具」之誤植)體證據給我,證明我因帳號被侵入而導致有何損失???要不就別再煩我可以嗎?!!」、「真的沒據(應係「具」之誤植)體資料,就別再找我了」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回覆被告,一再說明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人盜用之情,且表示對被告所指告訴人盜用其LINE帳號之說詞顯有疑慮之立場,甚已展現對被告不悅之意。據此以論,被告主動向丙○○告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云云,卻始終未提出丙○○LINE帳號曾遭人盜用之具體事證,遑論係由告訴人盜用之證據,即逕傳送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丙○○,更在丙○○明確說明其不報案理由及希望被告勿再就此事繼續騷擾之情形下,為迫使丙○○報案、提告,竟多次以「警方友人會聯絡你」、「日本政府讓你入境時,會留置你,審判及坐牢」等語對丙○○施加恫嚇,足認係被告故向丙○○偽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並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欲藉此使不知情之丙○○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顯具損害告訴人之不良意圖,殊難採信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告訴人資料係為防止丙○○權益遭受重大危害云云屬實。
3.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至丙○○家中設定LINE帳號及密碼,而可疑告訴人盜用丙○○LINE帳號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告訴人曾至丙○○家中使用電腦幫助丙○○上傳應考資料等語,然均否認告訴人曾使用丙○○電腦中LINE通訊軟體,遑論設定LINE帳號、密碼之情(見訴卷第62頁、第70頁及背面),而審以上揭丙○○於105年8月23日主動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顯見其對告訴人尚有質疑之態度,自可排除本件係其與告訴人聯手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如丙○○LINE帳號果遭告訴人盜用,其理應配合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要無偏袒告訴人之理,從而證人丙○○證稱告訴人未曾使用其LINE通訊軟體乙節,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詞,不值採憑。此外,被告於106年3月2日另以電子郵件傳送「戊○○」、「住苗栗縣○○市○○街○號○樓」、「居高雄市○○區○○路○號○樓」等語予丙○○,固於同則電子郵件中強調「早。之前您控訴LINE帳號和密碼被戊○○偷竊的語音和電腦記錄。已經寄給檢察官。希望對你有幫助。您要的資料也如下」等語,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語音資料或電腦紀錄,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情為何被告於106年3月2日另傳寄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係伊需要的資料等語(見訴卷第70頁),復參以被告與丙○○於106年2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審訴卷第72頁),可見丙○○仍不認同被告對告訴人之指述,二人就此尚有激烈爭執,丙○○更不斷強調其將於出庭作證時(即106年3月14日偵查庭)實話實說,洵無要求被告另提供告訴人戶籍地址之可能,準此應認被告係承接前揭欲促使丙○○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之目的,而主動將告訴人姓名、居所地址及新知悉之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再次傳送予丙○○,其於同則電子郵件中刻意強調係應丙○○要求而提供云云,應屬故佈疑陣之舉,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無從採憑。
4.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稱丙○○稱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其應丙○○要求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所辯之詞並非事實,業如前述,況上開規定之「當事人」,係指遭利用個人資料之本人(本件即指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該款規定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均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
(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個資法即係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學理有稱為「資訊自決權」)之法律,而該法第41條刑罰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是否有損害之虞,自應循上開個資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而為判斷。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因參加被告開設之日本導遊考試課程而認識,但只知道告訴人英文名字叫Ema,不知道她本名戊○○,也不知道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及苗栗縣頭份市之地址,也沒有去過告訴人家中,除了因為一起報考日本導遊考試關係,平常不會和告訴人閒聊,也不會與告訴人相約外出,告訴人曾來過伊家2次,係因為伊與告訴人及其他同學另聘請1位老師在伊家中上課之緣故等語(見訴卷第69頁、第7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訴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復觀之前開告訴人所提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對象顯示為「Amylin」(即丙○○英文名),雙方於對話時從未以中文姓名互為稱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報名補習班時沒有說她叫戊○○,伊們都叫她的英文名字Ema等語(見訴卷第75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與丙○○具有深厚交誼,審以現代網路資訊科技發達,幾乎已至人手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程度,是以一般交情之友人或同學間僅以行動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而不知彼此之居住地址,應屬常態,遑論知悉對方戶籍地址,況如丙○○於本案前已知悉告訴人姓名及居住、戶籍地址,被告又何需特別將此部分個人資料向丙○○告知,從而證人丙○○所陳其於被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前並不知悉告訴人中文姓名、居住及戶籍地址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率將此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向丙○○揭露,自屬對告訴人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其個人資料權利之侵害,加以被告之揭露係出於使不知情之丙○○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之意圖,雖經丙○○判斷虛實後並未提告,然已置告訴人於恐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丙○○係好友,丙○○理當知悉告訴人姓名及地址,對告訴人及丙○○利益均無損害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復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知告訴人戶籍資料,先後將此等個人資料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傳送予丙○○而為利用,雖非同一時間所為,然其2次利用均係出於欲促使丙○○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之單一目的,利用手法相似,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此等個人資料均為一般性個人資料,未涉及個資法第6條之敏感性資料,是被告2次利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屬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利,對此等資料之利用應循個資法規定妥善為之,因前揭詐欺案件對告訴人懷恨在心,竟謊稱丙○○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云云,接續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予丙○○而非法利用,目的為使不知情之丙○○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毫不尊重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利,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在無任何證據下泛指稱告訴人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故作偽證,全未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犯後態度甚差,復考量被告自承:日本神戶大學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以開班教授「日本政府華語導遊護照」課程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有時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間,目前幾無收入,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訴卷第7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與丙○○於105年8月21日、8月24日全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命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21日與參加日本導遊考試有關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取105年8月21日至8月24日丙○○通聯紀錄及語音紀錄云云,未具體敘明各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僅泛稱其內有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提供考題資料予丙○○之訊息云云,又稱丙○○於LINE訊息中向伊表示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希望伊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然本院已憑前揭證據認定事實至臻明確,且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調查方法均未甚特定,加以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所保留與本案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均已提出,手邊並無留存上開期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等語(見訴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其自己的行動電話更換過,全部LINE訊息都已不見等語(見訴卷第22頁),準此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被告聲請不應准許。此外,證人丙○○之證詞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參佐且與常理相符而為可信,業經本院論述甚詳,從而被告聲請對丙○○進行測謊云云,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98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卷│├──────┼────────────────────────────┤│審訴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卷│├──────┼────────────────────────────┤│訴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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