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克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 楊長倫
吳后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長倫、吳后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初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2,702元、129,3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因本金部分合計未逾500,000元,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楊長倫、吳后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之金額分別為:一、上訴人應給付楊長倫371,866元,及其中282,7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吳后龍1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
285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為由,予以准許,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雖已逾500,000元,原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至於是否應改用通常程序則未明確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以原審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均受雇於上訴人,派駐於高雄地區之關係企業即○
○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有加入原○○市○○○○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100年6月25日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見本院簡字卷第175頁,下稱系爭工會),均由上訴人按月自工資中扣減400元代為繳交系爭工會,作為會員月費。系爭工會於96年5月29日與上訴人就南部地區之司機會員工資問題成立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工會南部會員司機工資於96年12月份前每人每月工資需達到55,000元,至97年12月份以後,更保障勞方會員每人每月工資達到60,000元,若上訴人工作安排未達上述金額,上訴人同意補足至該金額,並因此簽訂勞資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生團體協約法所定團體協議之效力,並已變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約定,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自可直接對上訴人請求按月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0,000元之工資。
㈡惟系爭工會於104年8月27日擅自以理事會決議,適用系爭
協議書之會員必須授權並同意上訴人就補足工資至60,000元之差額應先行給付系爭工會,並由系爭工會先行抽取其中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會務運作經費後,才將餘額轉付勞方,並制發同意書要求會員簽署。被上訴人因不認同上開決議內容,因此拒絕簽署同意書,上訴人卻以此為由,自99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未再依系爭協議書補足被上訴人之工資差額至60,000元(各月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團體協約法、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楊長倫、吳后龍自99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差額各371,866元、129,083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楊長倫371,866元,及其中282,7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吳后龍1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系爭工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並未呈請主管機關「認可」,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法第4條規定有關「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要件,並非有效之團體協約。另系爭協議書作成前未經系爭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亦未受全體團員各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且上訴人與系爭工會約定會員工資差額之補貼,無論過往或現在之運作,均由上訴人直接與系爭工會接洽辦理,並非直接給付會員,故系爭協議書亦非民法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者,系爭協議書本質只是上訴人與系爭工會間之協議,就工資差額補貼性質上僅為福利補償,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當事人,不得以此主張已有變更工資之約定。而系爭工會既正式發文要求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履行工資差額補償時,必須遵照系爭工會第4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辦理,亦即工會會員需簽立同意書授權提撥補償金額10%作為該會運作經費,若工會會員不同意簽立及經工會停權者,系爭工會將拒絕協助辦理每月差額補貼之發放,故上訴人在尊重系爭工會之前提下,不宜逕依系爭協議書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差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協議書性質僅為一般性協約,而非團體協約,亦未約定可由會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當事人,不得由各別會員作為主張權利之主體;上訴人同意之差額補償,不具勞務對價及經常給付特性,並非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均為系爭工會之會員。
㈡系爭工會於96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自97年12月份起保障系爭工會會員每
人每月薪資60,000元,不足之差額上訴人同意補足。㈣系爭協議書查無經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記錄。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協議書屬團體協約法之團體協約為由,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
議書第4點約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有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約
定,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㈠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協議書屬團體協約法之團體協約為由,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⒈團體協約法首於19年10月28日頒布並於21年11月21日施行,
其後雖於97年1月9日修正,惟於100年5月1日始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6年5月29日簽訂,故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仍應適用97年1月9日修正前之團體協約法(下稱修正前團體協約法),先予敘明。
⒉系爭協議書第9點前段雖約定「本協議書內容(含附件1、
2、3)自簽署日起生效,為勞資雙方之團體協約」(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背面),而修正前團體協約法14條第1項亦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另同法第16條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基上,倘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團體協約,被上訴人當可依上述第16條規定主張其內容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
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依該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如欲生效,應由上訴人或系爭工會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否則即不生效力。經查,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均查無系爭協議書送請認可甚至備查之記錄,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50140560
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3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2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0540531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22頁、第141頁、第223頁),即難採認系爭協議書為已發生效力之團體協約,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不足60,000元之差額。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00年5月1日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已將認可制改為備查制;另同法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10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等語。惟上述第33條規定僅限於團體協約法21年11月21日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系爭協議書既係於96年5月29日簽訂,自不與焉,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理。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載有委由資方(上訴人)7日內陳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並副知勞方(系爭工會)之約定,認該協議書未送請主管官署認可,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使系爭協議書產生與團體協約相同之效果等語,惟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4條規定,除上訴人外,系爭工會亦有單方呈送之權,即便上訴人未送,亦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使系爭協議書不生效之問題。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丙○○雖證稱:我是上訴人之拖車司機,已從事十幾年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我在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科長也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固有在場,姑且不論到場之科長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場是否表示認同,顯與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4條所定之要件「呈請主管官署認可」有間,自不可予以同視。
⒌綜上,系爭協議書既未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報請主管
官署認可,自非修正前團體協約法所定之團體協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具有團體協約之法效規定,故得依團體協約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不足60,000元之差額,尚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
議書第4點約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⒈被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即便無團體協約之效力,亦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可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
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資方同意勞方南部會員司機工
資於96年12月份前每人平均工資達5萬5仟元/人,至97年12月份以後,將保障勞方會員每人每月工資6萬元/人,其資方工作安排未達上述金額,資方同意補足,此項如為勞方會員個人因素,或資方不可控制因素(如:天災、地震)不在此限」(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文字僅有約明勞方(即系爭工會)會員自97年12月起,每月按其工作績效可領之工資如不足60,000元者,上訴人負有補足義務之意旨,並未約定會員有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差額之權,本與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合。再者,有關不足60,000元之差額給付方式,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張源雄 證稱:我自84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雇用,任職拖車司機,我們加入工會後,由會員簽同意書,再由上訴人就每個會員扣400元,再將400元匯入工會帳戶,餘額部分也是直接匯入工會帳戶,再由工會發放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7、229頁);丙○○亦證稱:上訴人在98年有短暫幾個月的時間照協議書補足薪資差額,最先是發現金讓工會窗口發給每月司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直接將差額發放系爭工會會員,而是經由工會再行轉發,亦證各會員並無直接請求之權利,即便上訴人曾有直接匯交系爭工會會員,惟上訴人陳稱當時亦係依工會指示而匯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相合,堪信為真,是依上所述,亦僅屬指示給付關係,而非即可反認會員有直接請求權利。本此,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固然須自97年12月起,補貼各會員工資未達60,000元之差額,性質僅屬其與系爭工會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有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約
定,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就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亦屬有關兩造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變更約定,亦可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工會簽訂,被上訴人本非簽訂之當事人,亦未個別授權系爭工會為之,本無從直接主張將系爭協議書納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況且,若被上訴人倘若可以無效之團體協約即系爭協議書另行主張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將有架空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所謂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上訴人應補足差額之前提,在於資方安排南部地區司機會員之工作量不足以領足60,000元時,始有補足義務之產生,則就差額部分,顯然並無對應之一定勞務提供,本不具勞務對價性,是就差額之領取,是否屬工資之一部,亦有疑問。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直接給付差額,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有效之團體協約,第4條約定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楊長倫371,866元,及其中282,
7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吳后龍1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楊長倫┌──────┬─────┬─────┐│薪資月份│實付薪資│短付金額│││(元)│(元)│├──────┼─────┼─────┤│99年11月│56,158│3,842│├──────┼─────┼─────┤│99年12月│54,907│5,093│├──────┼─────┼─────┤│100年1月│53,815│6,185│├──────┼─────┼─────┤│100年2月│53,625│6,375│├──────┼─────┼─────┤│100年3月│56,492│3,508│├──────┼─────┼─────┤│100年4月│52,197│7,803│├──────┼─────┼─────┤│100年5月│59,785│215│├──────┼─────┼─────┤│100年6月│54,197│5,803│├──────┼─────┼─────┤│100年7月│54,175│5,825│├──────┼─────┼─────┤│100年8月│54,668│5,332│├──────┼─────┼─────┤│100年9月│59,695│305│├──────┼─────┼─────┤│100年10月│55,664│4,336│├──────┼─────┼─────┤│100年11月│54,139│5,861│├──────┼─────┼─────┤│100年12月│54,811│5,189│├──────┼─────┼─────┤│101年1月│53,307│6,693│├──────┼─────┼─────┤│101年2月│52,104│7,896│├──────┼─────┼─────┤│101年3月│55,687│4,313│├──────┼─────┼─────┤│101年4月│54,323│5,677│├──────┼─────┼─────┤│101年5月│52,651│7,349│├──────┼─────┼─────┤│101年6月│54,645│5,355│├──────┼─────┼─────┤│101年7月│52,806│7,194│├──────┼─────┼─────┤│101年8月│55,874│4,126│├──────┼─────┼─────┤│101年9月│55,982│4,018│├──────┼─────┼─────┤│101年10月│57,954│2,046│├──────┼─────┼─────┤│101年11月│53,764│6,236│├──────┼─────┼─────┤│101年12月│56,061│3,939│├──────┼─────┼─────┤│102年1月│55,783│4,217│├──────┼─────┼─────┤│102年2月│54,147│5,853│├──────┼─────┼─────┤│102年3月│54,997│5,003│├──────┼─────┼─────┤│102年4月│52,664│7,336│├──────┼─────┼─────┤│102年5月│53,203│6,797│├──────┼─────┼─────┤│102年6月│55,870│4,130│├──────┼─────┼─────┤│102年7月│56,578│3,422│├──────┼─────┼─────┤│102年8月│57,756│2,244│├──────┼─────┼─────┤│102年9月│59,733│267│├──────┼─────┼─────┤│102年11月│59,848│152│├──────┼─────┼─────┤│102年12月│56,898│3,102│├──────┼─────┼─────┤│103年1月│41,296│18,704│├──────┼─────┼─────┤│103年2月│55,901│4,099│├──────┼─────┼─────┤│103年3月│44,989│15,011│├──────┼─────┼─────┤│103年4月│56,154│3,846│├──────┼─────┼─────┤│103年5月│56,664│3,336│├──────┼─────┼─────┤│103年6月│54,383│5,617│├──────┼─────┼─────┤│103年7月│54,363│5,637│├──────┼─────┼─────┤│103年8月│58,498│1,502│├──────┼─────┼─────┤│103年9月│53,194│6,806│├──────┼─────┼─────┤│103年10月│57,076│2,924│├──────┼─────┼─────┤│103年11月│55,758│4,242│├──────┼─────┼─────┤│103年12月│57,180│2,820│├──────┼─────┼─────┤│104年1月│54,812│5,188│├──────┼─────┼─────┤│104年2月│53,713│6,287│├──────┼─────┼─────┤│104年3月│57,610│2,390│├──────┼─────┼─────┤│104年4月│54,233│5,767│├──────┼─────┼─────┤│104年6月│58,571│1,429│├──────┼─────┼─────┤│104年7月│53,618│6,382│├──────┼─────┼─────┤│104年8月│56,485│3,515│├──────┼─────┼─────┤│104年9月│55,837│4,163│├──────┼─────┼─────┤│104年10月│55,634│4,366│├──────┼─────┼─────┤│104年11月│55,613│4,387│├──────┼─────┼─────┤│104年12月│52,124│7,876│├──────┼─────┼─────┤│105年1月│56,273│3,727│├──────┼─────┼─────┤│105年2月│54,173│5,827│├──────┼─────┼─────┤│105年3月│57,280│2,720│├──────┼─────┼─────┤│105年4月│55,347│4,653│├──────┼─────┼─────┤│105年5月│54,828│5,172│├──────┼─────┼─────┤│105年6月│54,752│5,248│├──────┼─────┼─────┤│105年7月│51,922│8,078│├──────┼─────┼─────┤│105年8月│53,451│6,549│├──────┼─────┼─────┤│105年9月│58,964│1,036│├──────┼─────┼─────┤│105年10月│57,237│2,763│├──────┼─────┼─────┤│105年11月│53,737│6,263│├──────┼─────┼─────┤│105年12月│51,518│8,482│├──────┼─────┼─────┤│106年1月│52,684│7,316│├──────┼─────┼─────┤│106年2月│55,299│4,701│├──────┼─────┼─────┤│合計││371,866│└──────┴─────┴─────┘附表二:吳后龍┌──────┬─────┬─────┬─────┐│日期│實付薪資│短付金額│備註│││(元)│(元)││├──────┼─────┼─────┼─────┤│99年11月│57,196│2,804│無薪資單據│├──────┼─────┼─────┼─────┤│99年12月│58,422│1,578││├──────┼─────┼─────┼─────┤│100年2月│56,551│3,449││├──────┼─────┼─────┼─────┤│100年4月│58,061│1,939││├──────┼─────┼─────┼─────┤│100年5月│59,192│808││├──────┼─────┼─────┼─────┤│100年6月│57,064│2,936│無薪資單據│├──────┼─────┼─────┼─────┤│100年7月│56,431│3,569││├──────┼─────┼─────┼─────┤│100年8月│58,330│1,670││├──────┼─────┼─────┼─────┤│100年9月│56,765│3,235││├──────┼─────┼─────┼─────┤│100年11月│57,012│2,988││├──────┼─────┼─────┼─────┤│100年12月│56,061│3,939││├──────┼─────┼─────┼─────┤│101年1月│55,416│4,584││├──────┼─────┼─────┼─────┤│101年2月│55,756│4,244││├──────┼─────┼─────┼─────┤│101年4月│58,355│1,645││├──────┼─────┼─────┼─────┤│101年5月│56,496│3,504││├──────┼─────┼─────┼─────┤│101年6月│53,479│6,521││├──────┼─────┼─────┼─────┤│101年7月│53,691│6,309││├──────┼─────┼─────┼─────┤│101年8月│56,409│3,591││├──────┼─────┼─────┼─────┤│101年9月│55,345│4,655││├──────┼─────┼─────┼─────┤│101年11月│54,796│5,204││├──────┼─────┼─────┼─────┤│101年12月│58,667│1,333││├──────┼─────┼─────┼─────┤│102年1月│58,865│1,135││├──────┼─────┼─────┼─────┤│102年2月│51,667│8,333││├──────┼─────┼─────┼─────┤│102年3月│58,068│1,932││├──────┼─────┼─────┼─────┤│102年4月│55,577│4,423││├──────┼─────┼─────┼─────┤│102年5月│58,733│1,267││├──────┼─────┼─────┼─────┤│102年6月│56,078│3,922││├──────┼─────┼─────┼─────┤│103年2月│55,172│4,828││├──────┼─────┼─────┼─────┤│103年3月│49,973│10,027││├──────┼─────┼─────┼─────┤│103年6月│52,837│7,163││├──────┼─────┼─────┼─────┤│103年7月│56,637│3,363││├──────┼─────┼─────┼─────┤│103年10月│59,717│283││├──────┼─────┼─────┼─────┤│103年11月│58,699│1,301││├──────┼─────┼─────┼─────┤│104年1月│57,328│2,672││├──────┼─────┼─────┼─────┤│104年2月│58,802│1,198││├──────┼─────┼─────┼─────┤│104年5月│58,692│1,308││├──────┼─────┼─────┼─────┤│104年8月│54,577│5,423││├──────┼─────┼─────┼─────┤│合計││129,377│惟兩造均不│││││爭執差額之│││││總金額定為│││││129,083元│││││。│││││(見本院簡│││││字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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