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87號聲請人 蔡繪丞
蔡立仁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朱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丁○○、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二
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86,000元(7,000*98)、763,000元(7,000*109),以及代墊扶養費155,133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總計3,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