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聲請人 余后松 關係人 盧世彬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世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流(男、 明治 13年4月24日出生、 大正 8年8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廳新化東里山仔頂庄五百九十七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流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依土地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楊流未辦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 楊流業 於大正8年8月3日死亡絕嗣,已發生無人繼承,又因被繼承人楊流之繼承登記事件將委由盧世彬地政士代為辦理,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盧世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流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調閱被繼承人楊流之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父 楊番業 於明治40年5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兄 楊枝丁 業於大正5年3月13日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被繼承人之母吳氏寨或其他兄弟姊妹或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有臺南○○○○○○○○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20030083號函及112年6月7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20040978號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楊流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盧世彬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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