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哥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兄妹等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均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哥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予訴外人丙○○,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96,87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戶籍謄本數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數件、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169,844元,且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逾聲請人欲代為處分之售價,難認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996592分之1520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36592分之1520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06592分之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