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等語,然按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若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該判決確定時,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仍可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為免日後因假釋撤銷,致形成不應論累犯而論累犯之違法,影響被告之權益,尚不能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案發後並未返還;並衡酌被告先前即曾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為本案犯行;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屬商店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罹有病態偷竊症(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處3月、1年確定,上開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燦坤3C-民雄文化店」,徒手竊取 何智成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999元,下稱本案電腦),並將本案電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趁機離去。嗣何智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智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智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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