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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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聲請人 郭朝和 關係人 陳冠妏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郭選 即 郭藏 之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2月2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藏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 郭藏業 經本院宣告於民國(下同)15年10月21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郭選繼承後,亦於45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對上開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調閱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並無法定人,有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42214號函及臺南○○○○○○○○112年6月14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郭選即郭藏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