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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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嵩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慶 訴訟代理人 李陽智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係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訂立營業轉讓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後,概括承受伊於大陸深圳地區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桌椅等設備、庫存品及贈品買賣營業,因伊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故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又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一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請求權,一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前後二者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不同,甚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顯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從而上訴人所追加之「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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