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 黃華榮 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 劉啟發 遺產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台被繼承人劉啟發之胞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繼承人劉啟發係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死亡,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劉啟發於台灣地區財產,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桃院 丁民聲 繼溫 字第一五一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聲請繼承劉啟發財產事件業已終結,抗告人於本件復為繼承之表示,非但無必要,且於法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意旨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事件,有案可查。是其為繼承之表示以一次為已足,殊無多次表示之必要。
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原法院對劉啟發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原法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原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五一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就劉啟發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事件,即已終結。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聲明繼承事件之代理人 李德章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乃變更代理人為黃華榮。依退輔會之規定,法院准予備查之民事裁定中要有代理人之姓名始可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李德章既已死亡如何代理,抗告人礙於規定始再度向法院為聲請繼承之表示等語。
查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表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後,其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示繼承之事件即已終結,已如上述。至其後續由其本人或委託第三人實際辦理繼承、領取遺產等程序,即非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規範。即不得以原代理人死亡,另委任代理人為由,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次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