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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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柯伯欣 」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乙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向柯伯欣借用駕駛執照後,旋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處便利商店內,將自己的照片覆貼於上開駕駛執照上,復持之影印而變造之,並於當日將駕駛執照正本歸還柯伯欣。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持已換貼為乙○○照片之柯伯欣之駕駛執照影本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出示上揭影印之駕駛執照予不知情之職員,表明自己是柯伯欣而行使之,因而租得車牌號碼00--四二八○號自小客車(租賃期間曾更換為JJ--二九三三號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柯伯欣、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未依照契約清償債務,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柯伯欣借用駕駛執照,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處便利商店內,將自己的照片覆貼於上開駕駛執照上,復持之影印而變造之,並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向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惟辯稱: 伊有 告知柯伯欣借用駕駛執照目的係為租車,是變造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事亦得到柯伯欣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柯伯欣雖將個人之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然未同意被告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柯伯欣之駕駛執照上,此據被害人柯伯欣於警詢、偵查及甲○訊問時中指述綦詳。而被害人柯伯欣與被告非親非故,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其目的僅同意被告借用其駕駛執照租用汽車,非謂同意被告變造駕駛執照而冒觸犯刑責之風險,是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柯伯欣之駕駛執照加以變造,顯然踰越被害人柯伯欣授權之範圍。又駕駛執照與國民告與被害人柯伯欣均無權變更內容,倘加以換貼照片,即對於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發生影響,且若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對不知情之人行使,將導致不知情之人對其身分發生誤認,對於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招致刑章,是縱得到被害人柯伯欣之同意,被告亦無權限變造駕駛執照。復有扣案已換貼被告照片之柯伯欣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是被告變造柯伯欣之駕駛執照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柯伯欣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得柯伯欣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之際,冒用柯伯欣之名義簽名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並以其名義填寫其他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柯伯欣之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偽造柯伯欣之簽名於發票人欄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復連同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伯欣及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自難諉為不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柯伯欣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訂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作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於前揭時地以柯伯欣之名義簽具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一事並無異詞,惟辯稱已得到柯伯欣之同意,遂以柯伯欣之名義填寫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惟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需再五百元以上。」是以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上開法條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有本票附卷足以佐證,則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非有價證券,無法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惟依其書面記載,已足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先予敘明。次查,柯伯欣於警詢中已稱「我的駕照沒有遺失過,只有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借給乙○○使用,當時乙○○說要借我的駕照去租車,但我不知道乙○○偽造我的駕照冒名去租車。」(請見偵卷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一行)。偵查中復稱「於臺北市○○○路出借我的駕照給乙○○,供租車使用。」(請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而柯伯欣又於甲○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一月底時,被告有借用你的駕照?)有的,當時被告說要租車使用的,當時被告把我的駕照換貼他的照片,這部分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子作,後來他租車去簽立本票及用我的名義,這部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不要,簽立本票及簽約部分,車行的程序都是這個樣子。我有去這個車行租車,所以車行的程序我都瞭解,之前被告只有跟我借用我的駕照去租車的,所以當時我就知道被告要用我的名義去簽立本票及租車契約。(問:有沒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去簽立本票及租用汽車契約書?)我沒有同意,被告換貼他的照片在我的駕照上面,這件事情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子做,事前我也不知道。(問:是否瞭解租車程序?)租車都要簽立本票及契約書,就是何人要租車的話,就要提供本人的駕照。(問:被告如果使用你的駕照要租車,然後以他名義租車的話,是否車行會租車給他?)這樣子車行不會承租車子給被告,一定要以駕照的本人才可以租車,但是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義來租車。」(請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是以被告向柯伯欣借用駕駛執照之目的為租用汽車,已獲得柯伯欣之同意,而柯伯欣自承瞭解租車全部程序,亦即租用汽車之人必須出示其個人之駕駛執照,並簽署汽車租用契約書,且出租汽車之公司或商號為求債務獲得擔保,均會要求租用之人簽發本票,交由出租人收執,是以柯伯欣既同意出借駕駛執照予被告租車,自然知悉被告係要用其名義租用汽車,並以其名義辦理租車手續,包括填寫租用汽車契約書、切結書、簽發本票等行為。而柯伯欣於偵查中及甲○中訊問中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等語,係畏懼其因此涉及刑事、民事責任,為保護自己之說辭,不應採信。職故,柯伯欣同意將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租車,顯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租車手續,是被告以柯伯欣名義製作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簽發本票等行為,確實得到本人柯伯欣之授權,並未超越柯伯欣之授權範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法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相繩。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經丙○○同意,擅自偽造丙○○之簽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以其名義填寫相關資料後,於同月二十九日,持向中國信託不知情之員工行使該信用卡申請書,致中國信託不疑有他,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櫃檯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先後完成丙○○之簽帳單,將該偽造之信用卡帳單交由不知情之櫃檯員收受,致特約商店誤認而允諾刷卡,詐得相關財物。另於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九至二十二號之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上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式,而取得相關款項,得手後據為己用,認為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該部分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然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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