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施用麻藥與販賣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與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將有關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施用之部分駁回,然仍維持五年四月之應執行刑,丙○○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另就有關施用麻藥之部分,駁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丙○○對該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與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犯施用麻藥、施用麻藥與販賣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與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將有關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施用之部分駁回,然仍維持五年四月之應執行刑,甲○○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另就有關施用麻藥之部分,駁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甲○○對該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二月與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緣丙○○因不滿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指稱丙○○販售毒品予戊○○施用,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彼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戊○○強押同行至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且丙○○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丙○○對戊○○脅迫稱:如不處理好擅指販售毒品一事,敢走出大門,就要打斷其手腳等語,丙○○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即丙○○要戊○○處理好擅指販售毒品之事)。戊○○即打電話聯絡其母親己○○○告知上情,己○○○再拜託戊○○的表哥丁○○趕至該處瞭解情況,丁○○趕至丙○○之上址住處時,戊○○本是站著,看到丁○○即立刻跪下,並稱其亂講話,要丁○○幫忙處理,丁○○要戊○○詳細說明,戊○○稱:「我有毒品被搜到,丙○○沒有賣我,我有指述是丙○○賣我的,害丙○○要跑法院。」等語,丁○○聽了之後,就說:「這樣你不對,我要去問丙○○。」等語,並問丙○○說如何處理?丙○○稱其沒有販賣毒品,戊○○這樣講讓其沒有面子,所以戊○○要辦野台戲「洗面子」等語。丁○○聽了之後稱:「我們不知道如何辦野台戲,你們是開設神壇的,你們應該知道怎麼辦。」等語,丁○○並要給丙○○錢要其去辦野台戲,然丙○○一直不要錢,惟丁○○一直拜託丙○○,丙○○始答應,且丁○○主動提出要給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讓其去辦野台戲。在彼二人商討上開情事時,戊○○即自行回家,丁○○在提出上開方案回家後,曾跟戊○○之母己○○○報告此事,己○○○亦同意上開方案,過了一星期左右,丁○○與己○○○先拿十萬元到丙○○上址住處,由己○○○拿給當時在場之人-乙○○,再由乙○○拿給丙○○,並約定餘款五萬元,於同年九月一日結清。然屆期後,丙○○見戊○○、己○○○遲不付清餘款,竟承前開強制之概括犯意,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甲○○,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由甲○○以騎機車攔阻騎乘VLV-六九八號機車之戊○○,威脅喝令戊○○同行,甲○○並要戊○○坐在甲○○所騎乘之GCC-一六一號機車上,丙○○與甲○○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戊○○無奈依言同行至上址丙○○住處,甲○○與丙○○則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彼二人推由丙○○對戊○○恐嚇稱:如不交付剩餘五萬元,就不能回家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彼二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嗣戊○○趁隙打電話給其母己○○○,經己○○○報警到達現場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丁○○、乙○○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甲○○,就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間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目的均是要戊○○辦野台戲為其「洗面子」,故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目的亦是要戊○○辦野台戲為其丈夫丙○○「洗面子」,故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另被告丙○○僅是要戊○○辦野台戲為其「洗面子」,是丁○○主動提出要給被告丙○○十五萬元請丙○○代辦野台戲,被告丙○○原先並不答應收該十五萬元,是丁○○一直拜託其始答應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僅是以脅迫之方式要戊○○辦野台戲為其洗面子,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對於上開十五萬元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對戊○○脅迫稱:如不處理好擅指販售毒品一事,敢走出大門,就要打斷其手腳等語,後丁○○答應拿出十五萬元予被告丙○○代辦野台戲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理,被告二人對戊○○恐嚇稱:如不交付剩餘五萬元,就不能回家等語,因被告二人對於十五萬元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故被告二人之此部分犯行,亦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將被告二人之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查被告丙○○前因犯施用麻藥與販賣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與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將有關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施用之部分駁回,,然仍維持五年四月之應執行刑,丙○○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另就有關施用麻藥之部分,駁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丙○○對該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與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甲○○前因犯施用麻藥、施用麻藥與販賣麻藥罪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與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將有關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施用之部分駁回,然仍維持五年四月之應執行刑,甲○○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另就有關施用麻藥之部分,駁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麻藥之部分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甲○○對該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二月與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戊○○,與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惡性重大,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二人事後已返還十萬元予己○○○及戊○○,且保證爾後不再對己○○○、戊○○或家人有何不法之行為,故己○○○及戊○○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己○○○及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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