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1
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被告黃清富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第12行「不詳工具」更正為「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
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6月13日早上從隔壁三合院圍牆爬上 李錫海 家二樓,並從冷氣窗侵入李錫海家,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當時我有翻找該房間,但是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在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犯案,並非夜間,依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不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前案紀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之住處
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17號被告黃清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間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7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復於8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26日,甫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李錫海之住宅外,以不詳工具打破該處2樓之冷氣窗玻璃後攀爬入內,侵入該住宅內搜尋財物,因搜尋財物未果始行離去而未遂(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嗣警方於現場地面發現竊嫌打破玻璃後割傷所遺留血跡,採證後送驗,發現與黃清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惟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 伊有 進去過該住宅1次,遭1位 阿伯 打後就趕快離開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李錫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李錫海發現上開住宅遭竊之經過,及遭竊之情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資料、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相片、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90901353號)證明:現場地面發現竊嫌所遺留血跡,採證後送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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