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忠賢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6至47、69、76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至47、5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偵訊時雖供陳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69頁),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施用毒品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係「104年8月25日」之誤載,附此敘明。查被告雖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高盟傑 」,惟「高盟傑」因另涉犯他毒品案件,前已先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3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55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上手「高盟傑」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故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