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璿輔(原名王耀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璿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璿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5月+5月=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8174│108年度偵字第8174│││4154號、105年度│、22076、23792號│、22076、23792號│││偵字第17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判決字號│105年度訴字第324│108年度訴字第2323│108年度訴字第2323││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判決字號│105年度訴字第324│108年度訴字第2323│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106年度執字第│109年度執字第2837│109年度執字第2837│││381號(已執行完│號│號│││畢)├─────────┴─────────┤│││編號2至編號3,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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