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煥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煥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被告鄒煥毅拾得告訴人 詹雯茹 所有之皮夾,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落在腳踏車車籃內,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
貪念,任意拾取他人財物侵占入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鄒煥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煥毅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園大智路口」站,拾獲詹雯茹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抽出,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夾放回原位,隨即離去。 嗣詹雯茹 發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雯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煥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雯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侵占2萬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達2萬元,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2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