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慧玲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15357卷第5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胡慧玲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 葉錦玉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57號被告胡慧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將車輛倒車停放至前開處所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處倒車;適 羅葉錦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後方停等其倒車,胡慧玲因倒車疏忽,不慎擦撞羅葉錦玉之機車前輪,羅葉錦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又胡慧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葉錦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慧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葉錦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羅葉錦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證明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於上揭地點倒車時,告訴│││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人之機車在其左後方停等│││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段之道路平坦無障礙,應│││車損照片等。│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與被告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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