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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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A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
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逸聖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餐飲界及園藝、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A9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黃永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次)、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耶穌教會台中教會禮拜會堂座位,徒手竊取張逸聖所有暫放在該座位上包包內三星牌GALAXYA9型黑色手機1支(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逸聖發現遭竊,報警處裡,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截取畫面置於該教會公告。黃永昌復於
108年12月21日9時許,再次返回該教會,經教會員工認出後通報員警到場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張逸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逸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