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再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再字第70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26日109年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
104年度全字第99、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13號等事件,承審的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9年5月20日109年度賠字第13、14、15、17、18、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32、33、3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109年5月20日
109年度賠字第12、16、3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9年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更換上開事件承審法官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