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勃翰
駱威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威佑、吳勃翰2人因不滿告訴人 陳永祥 常在渠等公司車庫前對渠等謾罵、吐口水,且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再次對被告駱威佑謾罵、吐口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棒狀物體毆打,或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永祥告訴被告吳勃翰、駱威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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