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26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徒手竊取 何淑珍 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用。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見警逃逸,為警攔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何淑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化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淑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仁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行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何淑珍,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